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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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30144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254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聲明撤銷相對人(即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30144381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14時23分及24分稽查發現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平路口之電信箱及電桿上張貼售屋廣告,經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得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92年12月12日桃市清環字第0920068837號函附92年12月3日第022975號處分通知單,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附93年1月13日第023235號處分通知單,各裁處原告銀元2千元罰鍰(各折合新台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桃園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3014438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3年11月22日93年度簡字第1080號裁定,以該2份處分通知單分別於92年12月19日及93年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93年3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54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聲明撤銷相對人(即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世居宜蘭市,一向深居簡出,未離開該市,更不可能到桃園市張貼廣告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於位在宜蘭市之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擔任幹事,每月收入微薄,幾乎處於失業狀態,又因家母年邁,身體不適,原告須照顧家母及妻小,生活困苦,如遭罰鍰處分,無異雪上加霜,請給原告機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被告查證結果,被告所屬清潔隊確於93年3月13月代為收受原告之訴願書,但因當日為星期六,並非被告上班日,無法收文掛號,至於為何在93年3月16日收文掛號,其間相差1日,究為何因?中間公文程序為何?已難以查證。
二、被告所屬稽查員於92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街與中平路口之電桿及電信箱上發現張貼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在指定清除區域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規定,經查明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乃分別於92年12月12日及93年2月3日開立處分書。
三、又本案縱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542號裁定所指93年3月13日為訴願書收受日,即原告所提訴願未逾期,但原告迄未能提出較為有力之證據(如報案三聯單),而該違規電話確為以原告名義所申請,原告實難擺脫其為違規行為人之事實,故本案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但依實質論,仍以維持原處分為宜。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宗仁 ,95年3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附93年1月13日第023235號處分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附93年1月13日第023235號處分通知單係於93年2月9日送達原告,又原告設址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93年3月15日前提起訴願,然其遲至93年3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其於93年3月13日(星期六)上午,從宜蘭縣宜蘭市住處親自至桃園縣桃園市被告所屬清潔隊請示其職員 游輝乾 如何書寫訴願書,並於當場書畢後交付游輝乾等語,並提出訴願書附訴願卷及原告於93年3月13日由宜蘭往返桃園之火車票為證。經查,被告所屬清潔隊確於93年3月13月代為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業經被告以補充答辯狀陳述甚詳,則原告就系爭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附93年1月13日第023235號處分通知單,確實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迺訴願決定未加詳察,竟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即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而為維持原告訴願審級利益,應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研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
四、本案既尚待原決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附93年1月13日第023235號處分通知單之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