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5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940111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臺北市○○區○○段○○○○○○號其等所有之私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訴願決定書誤為93年1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自第1次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於處分中之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因地表不平整且有塊石,影響農業耕作,故因農業
使用需要,原告遂雇工以挖土機具將現場整平並將塊石移開,以便種植櫻花及橘子、蔬菜等農作物。原告於系爭土地僅雇工以怪手作小面積整地,以為農業使用,並無影響或侵害他人土地權益,亦無造成水土流失情事;被告所轄人員現場制止時,原告亦依照指示立即停工,並表示願意配合改善,惟被告未視情節輕重給予原告改善期限即為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㈡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原告因農業經營所需,雇工以怪手作小面積之整地以種植櫻花及橘子、蔬菜等農作物之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被告審核;況以現今之科技技術,進行農業行為多運用機械而非單靠人工進行,訴願機關認定本件「改變地形之行為,已超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鋤草等作業範圍」,實屬過苛。被告對原告之單純農業行為認定為違法,進而科罰,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始符誠實信賴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縱原告整地行為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惟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被告亦應命原告限期改善,若未依限改善再予裁罰,方符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況原告僅係單純作為農業使用,實無其他開發利用行為,被告執意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有不當。
㈣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山坡地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原告等未經申請核准雇工以挖土機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雖經被告所轄人員於94年1月14日巡查時制止即予停工,且於94年1月21日現場會勘時,原告陳述係為種植櫻花及橘子緣故,方雇工動用怪手整理土石,然開挖整地事實明確。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固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雖原告稱於系爭土地係開挖整地後種植蔬果苗木,且以現今之科技技術,進行農業行為多運用機械非單靠人工進行,惟被告查獲其違規面積約400平方公尺,該等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行為,就其程度言應超過前述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作業,相關法令尚未修訂前,本件應尚無上開辦法第4條之適用。
㈡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涉
及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應循相關程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工。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雇工既係進行開挖整地違規行為,自不得以制止時立即停工云云狡飾其行為之合法性。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
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經台北市政府以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管制之山坡地,為原告等所共有,渠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94年初僱工以挖土機在現場開挖整地,改變地形,違規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先於94年1月14日派員勘查,再於同年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履勘屬實,有94年1月14日派員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同年月21日被告所轄建設局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5張、同年月24日台北市山坡地管理查報表(查報表所載「查報日期」誤為「93年」)、現場位置圖、土地所有權電腦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及有公告附於本院卷足稽。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則被告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自屬合法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其乃因農業經營所需,雇工以怪手作小面積之整地以種植櫻花及橘子、蔬菜等農作物之行為,自得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僱工整地結果已改變地形,此種情形即非屬一般之整地,質之原告亦自承「原本是有一點斜坡,但我們是想要把石頭往後推,以便耕作,所以才會整平」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所為之整地作為確已改變地形。又從事疏果種植之簡易農作,應作鬆土、施肥之工作,但不至於需將土地坡度改變,又縱現場原來堆置石塊,也僅需將石塊搬移即可,而無改變地形坡度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實已超過一般簡易農業所需。其整地行為既已達改變地形地貌之程度,即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准後,方得進行。
七、原告又主張,縱其所為已涉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被告也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先行限期命為改善,而非逕予裁處云云。惟查,原告之違章事乃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並非同法第22條所指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之情事,自無適用該第22條規定之可能。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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