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0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由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十四萬四千元。另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及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四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其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約定,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之消費借款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後,被告陸續向其貸款,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計積欠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之消費借款及其約定利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其理由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故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減至相當額數,以資救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參酌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就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者,對債務人
即屬過重之負擔,遂賦予債務人提前減輕甚至消除負擔之權利,其目的係用於保護債務人,以平衡債權人之優勢經濟力量。再配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均顯示民法所揭露「利息之社會作用」意旨。兩造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即應受上開規範意旨之拘束。再依前開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若首次動用借款,則另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然原告所付出之成本,原已全然反應於利息之中,是上開帳務管理費即屬變相收取利息,復加上原告前揭請求之違約金,足認約定之利息實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無訛。
㈢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國內外經濟環境、景氣之變動,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以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之基準,足以充分反應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變動情形,並以具指標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大幅調降至目前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左右,現今金融儲金市場利率普遍甚低,此亦為公眾所明知之事項。故原告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超過年息百分二十之利息,實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並課於被告過高之責任。又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使被告一旦繳納欠款時,即由原告先以高額違約金抵充,被告事實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兩造間既因此訟爭於本院,顯見被告已無資力償還前開消費借貸之款項,如被告有能力也有意願,以原告請求年息高達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已足以催促被告積極清償積欠之消費款項等一切情狀,原告復未證明其於上開利息以外,更有何受損害之具體情事。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酌減。本院認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難予核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承認積欠原告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之消費借款及其約定利息,迄今尚未清償,且本院依職權認定兩造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亦予以酌減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消費借款及自未繳本息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雖互有勝敗,惟本院審酌勝敗之差異極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