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旁被上訴人工作之鐵工廠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受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被上訴人事發迄今未聞問,上訴人飽受恐懼致身體健康大不如從前,且被上訴人以下犯上,悖離倫理,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萬一千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係上訴人要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擋而碰到上訴人的臉部,上訴人的臉是其自己抓傷,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在本院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在警訊、偵訊中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上訴人臉頰一下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六頁),核與證人 黃開榮 在被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偵訊中證稱其親見被上訴人打了上訴人一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符,再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犯行,經苗栗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否認其未毆打上訴人,係上訴人要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手擋而碰到上訴人的臉部,上訴人的傷係上訴人自己抓傷,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成傷,既如上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元等情,係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及金額為一千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核其醫療費收據所載金額為一千元(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逾一千元即其餘四千元部分,則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程度雖屬輕微,然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是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日薪約一千七百元,每月收入約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共有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21),無房屋及存款,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將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核減為二萬元,並駁回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逾上開二萬一千元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