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巡」之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二人先以電話相約在翌日凌晨滿潮時,由綽號「阿巡」者私運大陸農產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浦邊海域,甲○○則在岸邊接應。甲○○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述地點接應取得大陸走私物品花生一千公斤、花椰菜二十六公斤、蒜頭十公斤、高麗菜二十五公斤、苦瓜二十二公斤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走私物品,並搬運上車,嗣警方會同海巡隊人員到場查緝,甲○○見狀駕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金門縣金沙鎮何厝公車站牌前始停車受檢,當場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走私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扣前揭大陸農產品之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走私案件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走私物品花生一千公斤、花椰菜二十六公斤、蒜頭十公斤、高麗菜二十五公斤、苦瓜二十二公斤,是否均為管制進口物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結果,該局函覆稱:「本案私運進口物品花生等五項(即花生一千公斤、花椰菜二十六公斤、蒜頭十公斤、高麗菜二十五公斤、苦瓜二十二公斤等五項),依九十一年三月修定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合訂本,其稅則號別分別歸列為第一二0二.二0.00號、第0七0四.一0.00號、第0七一二.一0.00號、第0七0四.一
0.九0號、第0七0九.一0.九0號,其重量共計一、0八三公斤,行為時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則本案私貨總重量已超過一千公斤,符合上開規定,應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0四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法律管制進口物品,有些菜是要自己食用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犯罪構成要件,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事實上逾公告數額,即構成犯罪;被告甲○○於深夜時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述地點取得前開大陸走私物品,經警查緝時復倉皇駕車逃逸,而為警沿路追捕後,始停車受檢,其畏罪心虛之情,至為昭然,顯見其主觀上明知所共同私運者係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訛。被告甲○○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示,被告共同私運進口之上開大陸地區物品,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之準走私罪,並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甲○○與綽號「阿巡」之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私運上開「苦瓜二十二公斤」進口,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除花生一千公斤、花椰菜二十六公斤、蒜頭十公斤、高麗菜二十五公斤外,尚有苦瓜二十二公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苦瓜二十二公斤」,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原審就此漏未論究,容有未洽;⑵、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將原規範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擴及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而擬制為走私罪(準走私罪)。故準走私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資為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之依據,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甲○○與「阿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巡」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農產品逾公告數額,至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浦邊海域,被告甲○○則駕車在岸邊接應,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之準走私罪,自應論以準走私罪而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惟原判決逕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理由內復未為必要之敘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運上開大陸物品價值尚非鉅大,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上開大陸走私物品,已據財政部關稅局處分沒入,並已由金門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銷燬,此有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及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更審卷第十五頁),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選任辯護人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尚難准許,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