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字畫(花卉水墨畫)拾伍幅、畫冊(即甲○○書畫集)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第八屆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北門里里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內,以其繪製之字畫(花卉水墨畫)、畫冊(即甲○○書畫集)分送北門里各商號,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 翁進裕楊中源陳增財黃寶羨翁淑英許恆商 、秘密證人 陳奮發莊自立 (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里民三十餘人,表示其將參選北門里里長,請予支持,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經警陸續在北門里里民商號處起出字畫十五幅(花卉水墨畫)及畫冊(即甲○○書畫集)二本。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參加九十一年(第八屆)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選舉,並曾分送字畫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畫冊係多年前文建會之經費,由金門縣社會教育館印製,與選舉無關;字畫每張亦僅五元,伊分送字畫及畫冊時並未請里民幫忙伊選里長,亦未對里民表示送畫之目的,並未賄選云云。
二、經查:
(一)、金門縣第八屆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登記,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九十一年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選舉之事實,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金門縣第八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我有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登記參選金門
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我在九十一年四月尚未登記里長參選前即向北門里里民表示有意參選,請他們支持,他們表示恭賀支持我,我為表示對朋友之支持表謝意,所以我畫了一些每幅價值二千元之小畫分送給里民...我送畫的時候有談及我選里長請幫忙,接受畫的里民有的說好,有的則沒表示...我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前送畫給里民或朋友,也是要表示文化交流請他們支持我參選里長,事實上我送的畫藝術無價...我是因為要參選里長所以才在選前一個月送畫給他們,他們也了解我送畫的目的,所以未將畫還給我。」(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顯見被告甲○○確為參選九十一年第八屆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而分送字畫(花卉水墨畫)予里民,其送畫之目的確係為求當選里長而請里民支持其參選無訛。
(三)、再被告甲○○於分送字畫(花卉水墨畫)、畫冊(即甲○○書畫集)時,確
曾表示將參選九十一年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選舉,希望支持被告參選等情,業據證人陳奮發及莊自立(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選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被告甲○○確曾分送字畫(花卉水墨畫)予北門里各商號,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之事實,復經證人 薛祖耀 、翁進裕、 李姿蓉許德誠 、楊中源、 林雅鈴林祥祐 、陳增財、 黃寶羡 、翁淑英、 董淑能林永樂 及許恆商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三十九頁),而證人楊中源且稱:被告甲○○贈送字畫時有說:老兄弟再幫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承:之前並未送畫予里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甲○○與諸多收受字畫及畫冊之證人並無親友關係,平日亦無贈送畫作習慣,其於選舉期間贈送字畫及畫冊,目的在於為求當選里長而請里民支持其參選,亦甚明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足該當犯罪。本件被告甲○○之前並無贈人畫作習慣,尤未曾主動贈送字畫予里民,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參選九十一年第八屆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而分送字畫(花卉水墨畫)、畫冊(即甲○○書畫集)予里民,贈送字畫及畫冊之目的係為求當選里長而請里民支持其參選,已如前述,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無疑義。又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字畫(花卉水墨畫)、畫冊(即甲○○書畫集)之上,並無任何競選文字或參選政見,亦無任何被告簡歷,自難認係參選之書面文宣。而上開畫冊(即甲○○書畫集),係前「金門縣立社會教育館」向文化建設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被告甲○○印製,每冊美編、印刷等經費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有福建省金門縣立文化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文藝字第0九二00000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字畫(花卉水墨畫),每幅約值新台幣二千元,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一再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非一般印刷品或複製畫可資比擬,其交付上開字畫、畫冊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為參選九十一年第八屆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
,而分送字畫(花卉水墨畫)、畫冊(即甲○○書畫集)予里民,贈送字畫及畫冊之目的係為求當選里長而請里民支持其參選,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且所交付之上開字畫、畫冊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亦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甲○○行賄之事實,情極灼然。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上開字畫(花卉水墨畫)十五幅、畫冊(即甲○○書畫集)二本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業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嗣後復再翻異,仍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成立,自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被告甲○○之行為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無實質之違法性,不應繩之以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開、公正合法之前提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尤甚,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甲○○為求勝選,竟思以字畫、畫冊收買選民,破壞選風,惟所送出之數量尚非鉅大,且年已六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以自書繪之字畫及畫冊行賄,為數尚非鉅大,且年已六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字畫十五幅(花卉水墨畫)及畫冊(即甲○○書畫集)二本,係被告交付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另一本畫冊(即甲○○書畫集),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行提出,不足認係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無從併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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