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畜牧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復與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阿巡 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甲○○先與阿巡相約在隔日滿潮時,由阿巡私運大陸農產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浦邊海域,甲○○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至上述地點取得大陸走私物品花生一千公斤、花椰菜二十六公斤、蒜頭十公斤、高麗菜二十五公斤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走私物品,嗣遭警方查緝而駕車逃逸,經追捕後於金沙鎮何厝車站牌前停車受檢,當場於車上查獲上開走私進口之大陸走私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又有查扣前揭大陸農產品之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走私案件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上開物品數量超過一千公斤云云,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犯罪構成要件,只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事實上逾公告數額,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物品逾一定公告數額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無礙於犯行之成立。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綽號阿巡之大陸人士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走私物品已經銷毀,有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品清單附卷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