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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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丙○○被告乙○○原名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標會後未繳納會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其死會的錢都是交給 蔡建忠 ,自訴人不曉得等語。而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雖指訴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對被告誤會了,並已與被告和解了等語,有該二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等各一份可參。綜上所述,既然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而自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確有詐欺之證據,故應認此僅係渠等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此執此而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故應認被告有刑事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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