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捌捌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永康育樂廣場,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管一支等物,惟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確定。而該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管一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本院將扣案之顆粒一小包及吸管一支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確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綱得字第二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吸管因與安非他命毒品殘渣無法分離,自均屬前開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故聲請意旨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