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十號起訴(起訴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時許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客庄內八六之一二五號住處,以燈泡承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鎮○○路與中正路十字路口臨檢及另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內通緝查獲,經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分別在前開二次採尿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日無訛。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麻藥、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