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尚不構成累犯)。丙○○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甲○○廟務之推動,嗣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經甲○○信徒執茭杯輪由委員己○○負責管理甲○○帳目,丙○○乃將甲○○信徒常年籌募推動廟務並從事宗教文化活動所累積而暫儲存於其在北門鄉農會或台南縣漁會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於己○○在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丙○○以取得免稅證明為由,經甲○○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甲○○原儲存於己○○在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款項,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逾七十萬元,並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於其個人在土銀學甲分行帳戶。詎丙○○因欠缺資金買賣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擅自將甲○○儲存於其在土銀學甲分行帳戶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款項,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隨於同年月四日、十一日,分別自其在土銀學甲分行之帳戶轉匯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等二筆款項至其在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五—二二—○二五五○七—九),連續將其公益上所持有上開甲○○款項計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嗣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發現帳目不合,經質之丙○○,始查知上情。又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管理委員會委員丁○○、乙○○、戊○○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侵占甲○○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甲○○並非公益團體,並未從事任何公益活動云云。經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據甲○○管理委員會委員丁○○、乙○○、戊○○於偵查中告發綦詳,且有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富銀高字第九○○一四號函附被告存提記錄單二紙在卷可稽。次按所謂公益,乃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分別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寺廟登記在案,此有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三五○○號函附甲○○寺廟登記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甲○○信徒常年籌募以推動廟務並從事宗教文化活動之用,業如前述,則上開款項之籌募及用途顯係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而具有公益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即為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此與甲○○是否為公益團體及有無從事公益活動尚屬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甲○○全體信徒常年籌募以推動廟務並從事宗教文化活動之用,自具公益性質,此與一般私人款項僅具私益性質迥異,被告對於上開因公益而持有的款項,竟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連續公益侵占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偵查卷可資佐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檢察官雖係就被告基於公益上原因而持有甲○○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款項侵占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將甲○○原存放於其在農會、漁會之全部款項計一千二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於己○○在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本金縱依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該利息應逾七十萬元,是被告上開侵占甲○○之款項應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始屬正確,合先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日,連續將甲○○暫儲存於其在土銀學甲分行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匯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等二筆款項至其在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連續公益侵占犯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被告侵占甲○○之款項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顯已就被告上開連續公益侵占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至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連續公益侵占罪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屬於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亦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年來擔任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理應致力於推動甲○○廟務,始不負甲○○信徒之所託,竟不知潔身自愛,恃其深受甲○○信徒信賴之際,擅自挪用甲○○信徒多年來籌募推動廟務並從事宗教活動所累積之全部款項,惡性非輕、侵占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所生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及經甲○○發覺前開犯行並催討侵占款項後,始向偵查機關自首,迄今僅清償一百萬元,且未與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吳坤芳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