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觸犯刑法第貳佰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