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係桃川餐廳公司之董事長,意圖不法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委由其不知情之總經理即自訴人之夫弟庚○○,持上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佯以週轉為由,並稱一個月即可歸還,向自訴人騙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八十萬元由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匯給被告,詎屆期,被告又諉稱再延一個月就能償還,並補利息一萬六千元為由,簽交八十八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八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換回原來之支票,惟屆期於同月十七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經查被告經營之桃川餐廳,已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停止營業,且經催討時,被告又諉以俟餐廳賣掉後即還錢等語,以敷衍自訴人,然屢經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據悉其餐廳已經脫手,卻仍不歸還積欠自訴人之借款,被告顯係蓄意規避償還該債務,核此被告之詐欺犯意明確,合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經由庚○○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庚○○是桃川餐廳之總經理,該餐廳之經營伊均交由庚○○去處理,庚○○向自訴人借錢八十萬元係供餐廳經營週轉之用,當時餐廳尚正常營運,之後因經營情況不佳才結束,伊並無詐騙自訴人借款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本件金錢借貸係由庚○○出面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供作桃川餐廳營運週轉之用,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庚○○到庭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又庚○○為桃川餐廳之總經理,負責該餐廳之經營管理,其對公司之營運狀況難諉為不知,另證人庚○○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承「知道生意不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知道公司營業變差」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即該公司股東戊○○證稱:「餐廳業務實際由庚○○負責,他的職銜是總經理,整個餐廳都由他負責」;證人即該公司財務主任甲○○證稱:「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財務主任,桃川公司資金調度由我呈報總經理庚○○後,總經理再告訴我如何處理,有時董事長再打電話跟我確認,所以我認為總經理應該有報告董事長,..(問:餐廳經營狀況不佳,總經理是否會知情?)會」(均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證稱:「我自八十五、六間任財務主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結束營業止,公司週轉須調借現金時,我會跟董事長己○○報告財務狀況,再由他和總經理庚○○處理,董事長會交待總經理借款,支票是我開,我只有寫金額,總經理看完就簽發票人及蓋印鑑,只有我與總經理可去拿票,..八十八年九月向乙○借款時,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有週轉不靈情形」(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囑託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足見桃川餐廳之營運和財務調度庚○○均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再者自訴人係庚○○之兄嫂,二人有親屬關係,以庚○○對桃川公司之瞭解,既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猶願意出面向其大嫂即自訴人借款供公司週轉,應係基於如其所稱「希望營業好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之想法為之,則縱然本件係被告要求庚○○向自訴人借款,被告對庚○○自無施用詐術或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之可能,而以庚○○與自訴人之關係,應無施以何陷自訴人於錯誤之言語,則自訴人稱被告佯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二)被告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八十萬元,係供桃川餐廳週轉營運之用,此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錢匯入屏東聯信商銀,這筆錢是週轉資金或發薪水用」等語相符,足證該筆借款確係用於公司週轉,且桃川餐廳於借貸當時尚正常經營中,亦據庚○○及丙○○證述在卷,而該公司支票亦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才發生無法註銷之退票情形,此有聯信商業銀行復函及桃川公司八十八年間迄今所有退票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為正常使用之票據,既非空頭支票、亦非已拒絕往來,無施用詐術可言。
(三)是本件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應係基於對被告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且被告於借款當時公司亦有正常營運,並未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按期償還借貸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縱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借貨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不能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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