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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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 許耀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許耀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咀唇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竟未對許耀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圖脫免肇事責任,而於肇事致許耀卿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抄下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告知甲○○,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被害人許耀卿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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