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西門服務站,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一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一日付款,除頭期款應繳五千一百元外,其餘每期應給付三千元,在價金未付清前,電視機所有權仍歸歌林公司所有,不得遷移出約定電視機存放地點即台南縣○○鄉○○街○○○號,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價款,並將該電視機遷移前開處所,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歌林公司告訴代理人甲○○、 劉榮林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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