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在台南市○○○路明成釣蝦場飲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巷○號前,酒後操作失控,而與 蔡水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張、(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四)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六)證人 林進雄 之證詞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拘役三十日,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