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張凌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4為警查獲前;暨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面二案伊都承認,但11月3日這次不承認,伊當時真得沒有碰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22時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1月3日22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曾經使用,且於警詢時供稱係在場之友人 陳顯敦 所有,核與證人陳顯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78號被告張凌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