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怜予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怜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申設之之」,其中一「之」字容屬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怜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一節,容屬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產物,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告王怜予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怜予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肌肉、贅肉傻傻分不清楚」之圖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而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王怜予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臉書網站,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申設之「健康減重輕鬆塑身」粉絲團網頁而公開傳輸,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於103年7月14日發覺後,於同年8月27日委請律師函文王怜予刪除上開侵權圖片並協調和解,惟王怜予遲未與艾絲公司和解,艾絲公司遂於104年1月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怜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艾絲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製圖人 林芳平 、 林雪頤 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本件美術著作原始檔及電子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338號公證書、告訴人申設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刊登標題為「肌肉、贅肉傻傻分不清楚」之本件美術著作列印資料、被告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其申設之之「健康減重輕鬆塑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怜予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本件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前開「健康減重輕鬆塑身」臉書粉絲團網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前開美術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為重,爰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臉書網頁重製並傳輸本件美術著作至伊申設之前揭「健康減重輕鬆塑身」臉書粉絲團時,圖片上已無「iFit愛瘦身」之商標圖樣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件美術著作中,亦有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商標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固有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且告訴人提出之本件美術著作原始檔右上角處,確有「iFit愛瘦身」商標圖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件美術著作原始檔、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刊登標題為「肌肉、贅肉傻傻分不清楚」之本件美術著作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刊登於「健康減重輕鬆塑身」粉絲團網頁之本件美術著作,圖片右上角並無上開「iFit愛瘦身」之商標圖樣,復有被告「健康減重輕鬆塑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雖告訴代理人稱:本件美術著作電子檔上標有「iFit愛瘦身」商標圖樣之浮水印,但將網頁資料列印時就無法辨識等語,惟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之本件美術著作,既已確認圖片上並無任何「iFit愛瘦身」商標圖樣存在,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實難認被告確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