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 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被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起,分別由其上海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及現金匯款等方式,共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0,413,405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27,647,954元,尚差12,865,451元,此有上海銀行對帳單(原證三),玉山銀行對帳單(原證四),華泰銀行對帳單(原證五),現金匯款對帳單(原證六)可稽。本件請求之金額,即是上述差額中之一部分,兩造間如此長時間(96年-102年),如此頻繁的往來及金額甚為巨大,不是借貸關係,還有其他之法律關係?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95年起即交往,迄102年中因故分手,兩造同居期間,自98年至102年間,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至原告帳戶之總金額約19,237,454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170萬元,此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參照附件1)。同理,倘被告從中攫取任何一筆匯款向原告主張,原告是否均予返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訴請被告返還,無率由准之餘地,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審卷第11至77頁)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原告除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時,不能認定兩造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蔣佩玲 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 楊景惠 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足見,原告縱能證明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倘其無法證明兩造就該17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於法不合。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如此長時間(96年-102年),如此頻繁的往來及金額甚為巨大,不是借貸關係,還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告匯款,除借貸外,尚可能是返還積欠被告之金錢或係贈與。事實上,兩造同居期間,大部分生活花費均係由被告支付,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原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現金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管理部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又上述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乙紙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7999號卷宗第三頁)。
(二)被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95年起即交往,迄102年中因故分手,兩造同居期間,自98年至102年間,自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至原告帳戶之總金額約19,237,454元。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起,分別由其上海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及現金匯款等方式,共匯款予被告,此有上海銀行對帳單(原證三),玉山銀行對帳單(原證四),華泰銀行對帳單(原證五),現金匯款對帳單(證六)可稽。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其匯款予被告等情。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之事證,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二)經查:兩造間長時間(98年-102年),頻繁的匯款往來及金額甚為巨大,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自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之事證,原告僅稱是借貸,有借有還,如果是贈與,就只有原告一方面的付出,就不需要匯還給我們,兩造是同居關係,原告直接以現金付給被告,不可能用這麼大的鉅款互相支付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