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皇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甲案,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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