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許 儷馨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許儷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2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至5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72至7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存摺(本案卷第22至2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6,2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1年3月
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現無業,其已成年之3名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故僅仰賴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2,872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補正狀等(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16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年61歲(為00年生),及因患有膽結石併膽囊炎,甫於106年6月6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參本案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則以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2,8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子女名下房屋,無房屋或房貸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8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3,0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50,879元(參調卷第75頁,包含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6年(計算式:4,650,879÷3,083÷12=12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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