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宏送達代收人連御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證人 陳欣婷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證人陳欣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員警與應召站成員聯繫訊息翻拍照片3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後應補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受僱於該不詳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係基於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員警於陳欣婷身上所查扣,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1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接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並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設定為「米亞V1688」,以此帳號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應召站則於每日結帳後,交付甲○○當日之薪資2,000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7月27日,經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米亞V1688」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佯以8,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713號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甲○○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欣婷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經警藉故以不滿意陳欣婷之條件為由拒絕性交易,陳欣婷隨即離去,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陳欣婷,並扣得保險套1個,甲○○則乘機逃逸,且經警通知而未到案說明。嗣經本署傳喚甲○○於104年10月1日到庭說明,復經徵得甲○○同意,由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發現甲○○至104年9月23日止仍有擔任馬伕以營利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欣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萊閣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暨扣案保險套1個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及證人陳欣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行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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