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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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 田金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金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5號卷,下稱調卷,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5至5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6年4月20日自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地質改良、機器維修及灑水避免塵土飛揚等,月薪為21,900元,嗣於106年4月20日離職,復自8月20日起改任職於宏顓實業社,月薪亦為21,900元,且無各項獎金、津貼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壹山營造公司函覆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宏顓實業社陳報狀等(調卷第7至11頁、本案卷第9至11頁、第1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宏顓實業社已出具服務證明書及陳報狀,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陳報每月收入21,9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5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 曾秀華 出具之繳租證明在卷可稽(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2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9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9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53,705元(參調卷第57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556,512元,及調卷第35頁立新資產公司397,19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年(計算式:2,953,705÷8,959÷12=2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