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
戴宗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戴宗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黃冠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MZ-0116號,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戴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縣埤頭鄉北斗交流道北上路段行駛。黃冠智、戴宗佑均明知國道一號為高速行駛之道路,如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煞降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上開路段約217.5公里處,戴宗佑駕駛B車原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線車道,黃冠智駕駛A車由該路段中線車道近距離斜切往左變換車道超越B車至內線車道,並行駛於B車前方,戴宗佑遂閃大燈及按鳴喇叭,且旋即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及加速至時速約119公里之速度超越A車,並於駛回內線車道後,以時速約119公里瞬間減速至約101公里而降速行駛於A車前方,且與中線車道之某小貨車車頭幾近併行,而逼迫A車減速行駛。同日上午約9時59分許,戴宗佑駕駛B車經過北上約216公里前路段時,以時速約118公里至144公里之速度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在其他不同車道行駛中之車輛間穿梭並超越其他車輛後,駛回內線車道,並繼續以時速約14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內線車道,此際黃冠智駕駛A車亦以約高於時速149公里之速度加速追趕,並近距離自右側之中線車道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超越B車而行駛於B車前方,且踩煞驟降車速至時速約92公里至102公里間之速度行駛於內線車道,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某砂石車保持相當之車速,幾近併行行駛在該砂石車車頭左前方,迫使B車在A車及砂石車併行間行駛。約於接近該路段北上212公里處,戴宗佑利用上開砂石車駛往外線車道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並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超越A車,黃冠智見狀迅即駕駛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戴宗佑亦駕駛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復往右行駛至外線車道於A車右前方,戴宗佑即開啟車窗將左手伸出車外揮動,於黃冠智駕駛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超越外線車道之B車後,戴宗佑亦加速追趕至A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並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搖動,黃冠智迅即駕駛A車加速超越外線車道之B車,戴宗佑旋又駕駛B車於外線車道追趕至A車右前方,並將手伸出車窗作勢比畫。斯時,該路段之其他多數車輛均超越A車、B車前行,A車、B車行駛速度明顯減慢。其等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對方自由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致高速進行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黃冠智、戴宗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冠智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98-20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戴宗佑部分㈠被告戴宗佑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冠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第104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戴宗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被告黃冠智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戴宗佑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且因被告黃冠智警詢時之供述,與其審判時所述相符,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戴宗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第10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98-20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冠智、戴宗佑固分別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有變換車道駛至對方車前並減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犯行。被告黃冠智辯稱:因B車行駛速度較慢,伊自中線車道超車至前方內線車道,不料戴宗佑突然閃大燈按鳴喇叭加速逼車,又超車至伊前方且降速至100餘公里,伊變換車道由外線車道準備超車離去,當伊切換至內線車道回復正常車速,戴宗佑又加速往前衝,一路逼車緊咬,令伊害怕,係戴宗佑駕車挑釁,伊是要超車不是競速追逐云云。被告戴宗佑則辯稱:其沒有跟黃冠智在高速公路追逐,時速到達149公里部分,是因黃冠智一直在其後方閃大燈,車頭已經逼到其正後方,因為有第一次他攔車的動作,第二次發生其即趕快開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戴宗佑辯護稱:被告戴宗佑擔心陸橋有隱蔽之測速照相,始緩慢減速行駛,並無阻擋A車或逼迫A車減速之意圖,此有被告戴宗佑前遭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是被告戴宗佑並無駕駛B車與另小貨車保持相當車速之情形;況且,被告戴宗佑約於6秒之間,自時速110公里減速至101公里,後車如果有保持安全車距,應有足夠時間反應可避免危險,故被告戴宗佑減速之情形與大幅降速逼迫後車煞車以妨害行駛之行為有別;被告戴宗佑固然有在高速公路駕車時速約140幾公里,目的是為遠離黃冠智所駕駛車輛,被告戴宗佑主觀上沒有造成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黃冠智、戴宗佑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完整勘驗內容,詳本院卷第163-171頁勘驗筆錄。現場車道自影像畫面右側至左側依序為外線車道、中線車道、內線車道):
⒈(B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錄影內容
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
:58:07」)A車行駛在B車之右前方,A車橫跨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的白色虛線;B車則行駛在A車左後方之內線車道。
⑵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2(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8:07」至「09:58:09」)①A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同時有打左方向燈。
②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下同〕時速110km/h)
,於A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即B車前方,A、B兩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即4公尺之白虛線加上6公尺之間距〕)時,B車閃大燈並按鳴喇叭。
⑶檔案時間00:00:03至00:00:2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8:10」至「09:58:28」)①A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②B車自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B車車上有男聲
說「機掰(臺語)」,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加速行駛(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8:10」至「09:58:15」時速112km/h加速至119km/h),並超越其左方內線車道之A車及其右方外線車道之砂石車(車尾號碼26Q5號)。其後至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28」,B車於中線車道減速行駛(時速119km/h降至113km/h)。③自檔案時間00:00:05(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12」)A車消失於畫面之左側。
④自檔案時間00:00:08(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15」
)砂石車(車尾號碼26Q5號)消失於畫面之右側。⑷檔案時間00:00:21至00:00:27(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8:28」至「09:58:35」)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113km/h至116km/h之間),於經過右側綠色標誌指示牌載有「員林6、快速公路10」後,B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有一輛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檔案時間00:00:26至
00:00:27(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34」至「09:58:35」)可聽見B車車上有男聲說「幹你娘(臺語)」。(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⑸檔案時間00:00:27至00:00:52(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8:35」至「09:59:00」)①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36行經
國道1號北向217公里里程牌,並逐漸減速行駛(「09:58:35」至「09:59:00」之間,B車時速115km/h降至101km/h),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57」B車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車頭併行,而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58」起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消失於畫面右側。
②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⑹檔案時間00:00:53至00:01: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9:01」至「09:59:07」)①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此區間時速102km/h至105km/h之間)
,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07」前方約60公尺處有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飆速一時快感車禍一生傷感」)及國道1號北向216公里里程牌。
②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⒉(B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檔案時間共
1分00秒,影像顯示(畫面右下方)起始時間為「2021/07/0
709:59:07」,結束時間為「2021/07/0710:00:07」,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7(畫面右下方時間「2
021/07/0709:59:07」至「09:59:25」)①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此區間時速105km/h至117km/h之間)。
②B車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09」行經國道1號北向216公里里程牌。
③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11」行經陸橋(陸橋上載有布
條「飆速一時快感車禍一生傷感」)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W車)出現在B車右側之中線車道,W車並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21」至「09:59:25」打方向燈並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即B車正前方)。
④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⑵檔案時間00:00:18至00:00:34(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9:26」至「09:59:38」)①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2」至
「09:59:37」(此區間時速118km/h至131km/h)加速行駛而且引擎聲明顯變大,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7」至「09:59:38」(此區間時速131km/h至135km/h)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正前方),並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9」(此區間時速143km/h)超越內線車道之W車。
②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9」至「09:59:42」B車
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此區間時速143km/h至144km/h),此期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215公里里程牌。
③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⑶檔案時間00:00:35至00:00:39(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9:43」至「09:59:48」)①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3」、「143km/h
」,時間「2021/07/0709:59:44」時,時速顯示「149km/h」,A車出現在B車右方之中線車道並加速行駛,隨即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43」至「09:59:46」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即B車正前方),同時A車後煞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B車車內則疑似有東西掉落之聲響。
②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3」至「09:59
:45」,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時速由143km/h上升至149km/h),然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46」A車駛入內線車道時,B車對A車閃大燈,同時B車時速為147km/h。
③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8」,A車行駛在B
車正前方之內線車道(後煞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為一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A車與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併行。
⑷檔案時間00:00:40至00:01: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
1/07/0709:59:48」至「10:00:07」)①A車、B車兩車一前一後行駛於內線車道。
②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48」,B車車上有男聲說「機
掰(臺語)」;「09:59:51」(此時B車時速101km/h)A車超越其右側之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10:00:03」(此時B車時速92km/h),B車車上有男聲說「去死啦你(臺語)」,隨後兩車前後行經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車速100小車間距50大車間距0」),A車與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再度併行,在「10:00:00至07秒」這段時間車速一直維持「92-95km/h」。
⒊(B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檔案時間共
1分00秒,影像顯示(畫面右下方)起始時間為「2021/07/0
710:00:08」,結束時間為「2021/07/0710:01:07」,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
/07/0710:00:08」至「10:01:07」)①A車、B車兩車於此區間(1分鐘)始終一前一後行駛於內線車
道,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為一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A車與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車頭併行(「10:00:08」至「10:00:37」B車時速維持在95至99km/h之間;「10:
00:38」至「10:01:07」B車時速維持在97至102km/h之間)。
②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29」A車、B車兩車前後行經北向員林交流道前2公里告示牌。
③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1:02」至「10:01:0
3」A車、B車兩車前後行經北向員林交流道出口告示牌及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烏龜烏龜翹烏龜別佔超車道」)。④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43」
至「10:01:07」與A車行車紀錄器左下方時間「0000-00-
0000:05:39」至「10:06:03」為相同路段之不同監視器畫面。
⒋(A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REC001631.)檔案時間共2分00秒,
影像顯示(畫面左下方)起始時間為「0000-00-0000:05:39」,結束時間為「0000-00-0000:07:39」,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33(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
-00-0000:05:39」至「10:06:13」)①此區間A車均行駛於內線車道,A車前方的內線車道沒有車。
②A車於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44」至「10:
05:45」行經國道1號213公里里程牌。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58」至「10:05:5
9」A車先後行經北向員林交流道出口告示牌及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烏龜烏龜翹烏龜別佔超車道」)。「10:06:05」至「10:06:12」可見A車右側之中線車道之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車頭,兩車併行。
④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39」
至「10:06:03」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43」至「10:01:07」為相同路段之不同監視器畫面。
⑵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49(畫面右下方時間「000
0-00-0000:06:14」至「10:06:29」)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14」至「10:06
:16」A車行駛於內線車道,「0000-00-0000:06:17」至「10:06:22」B車出現在A車右方之中線車道,並於接近國道一號212公里處(A車於「10:06:18」至「10:06:19」行經國道1號212公里處),自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A車正前方之內線車道(同時B車左方向燈及煞車燈亮起)。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3」至「10:06
:24」A車自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隨即「0000-00-0000:06:24」至「10:06:29」B車右方向燈及煞車燈亮起,並自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行駛於A車正前方。
⑶檔案時間00:00:49至00:01:17(畫面左下方時間「000
0-00-0000:06:29」至「10:06:56」)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9」至「10:06
:31」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駕駛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招手。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9」至「10:06:39」B車、A車一前一後行駛於中線車道。
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39」至「10:06
:42」B車打右方向燈並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
④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42」至「10:06
:56」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於「10:06:48」B車、A車先後行經國道1號211公里處-員林交流道出口)。「10:06:48」至「10:06:52」,B車駕駛開啟車窗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招手。「10:0
6:56」B車駕駛再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招手。⑷檔案時間00:01:17至00:01:44(畫面左下方時間「000
0-00-0000:06:57」至「10:07:24」)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57」A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B車消失於畫面右側。「0000-00-0000:06:58」至「10:07:02」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中未見B車。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03」B車自A車右方
之外線車道出現,並逐漸超越位於中線車道之A車。至「1
0:07:09」B車駕駛左手持寶特瓶並伸出車窗外揮動。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17」至「10:07:24」A車於中線車道加速行駛,並超越外線車道之B車。
「10:07:22」B車駕駛左手持寶特瓶指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的A車。
⑸檔案時間00:01:44至00:02:00(畫面左下方時間「000
0-00-0000:07:24」至「10:07:39」)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4」至「10:07
:27」,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行駛於外線車道。「10:07:24」至「10:07:27」B車短暫消失於畫面右側。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8」B車自畫面右
側之外線車道出現,並逐漸超越車線車道之A車。畫面右下方時間「10:07:30」B車駕駛回頭望向A車。「10:07:31」A車中有人朝B車方向比中指。
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32」至「10:07:33」B車、A車陸續經過「207埔鹽系統」告示牌。
④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36」至「10:07
:38」B車駕駛左手持手機作勢朝A車方向拍攝。「10:07:39」B車駕駛再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劃。
⑤(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4」至「10:07:39」)此區間A車、B車未再變換車道。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163-171頁、偵查卷第47-97頁、第127-147頁)。
㈡又證人即被告戴宗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冠智駕駛A車由中
線車道切到內線車道我的前方時,他的前方沒有車,當時我很氣又驚嚇,因為很近,就脫口而出三字經,閃燈按喇叭警示他。..他後來就是在我正後方追趕我..後來黃冠智的A車從中線切到內線前方,他切進來就驟然煞車,當時他前方沒有車輛,一直維持大約90公里,當時我的右方有1台聯結車(砂石車),正後方還有1台轎車,所以我無法離開。後來砂石車從中線開到外線,我見縫趕快超,切到中線。..當時黃冠智的車切到我前方讓我覺得他危險駕駛,所以有後續在罵的言語等語(參本院卷第173-175頁、第181頁);證人即被告黃冠智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中線車道超車至內線車道維持120公里左右,被對方按喇叭閃大燈。後來,他從中線車道對我超車,但他超車後卻切換到內線車道在我前方,明顯降速到100公里左右。..戴宗佑加速以140幾公里從夾縫中穿越車輛往前行駛,是因為他發現我要超車,他不想讓我超車。..後來B車有開車到我所在內線車道的前方,我變換到中線車道,戴宗佑又變換到中線車道,他有行駛到我前方,又行駛到我的左右側減速,做手勢,..這些行為,導致我們兩部車的車速都比其他車輛明顯降慢等語(參本院卷第183-185頁、第197頁)。上開證人所證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㈢綜上互參,足認上開時、地,被告戴宗佑駕駛B車原行駛於內
線車道,被告黃冠智駕駛A車由該路段中線車道近距離斜切往左變換車道超越B車至內線車道,並行駛於B車前方。被告戴宗佑於閃大燈及按鳴喇叭後,隨即加速至時速約119公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及超越A車,並於駛回內線車道後,降速行駛於A車前方,且與中線車道之某小貨車車頭幾近併行。之後,被告戴宗佑駕駛B車以時速約118公里至144公里之速度變換至中線車道,且穿梭並超越其他車輛後,駛回內線車道,並繼續以時速約14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內線車道,被告黃冠智則駕駛A車以約高於時速149公里之速度加速追趕,由中線車道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超越B車而行駛於B車前方後,踩煞驟降車速至時速約92公里至102公里間之速度行駛於內線車道,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某砂石車保持相當之車速,幾近併行行駛在該砂石車車頭左前方。其後,被告戴宗佑利用上開砂石車駛往外線車道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並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超越A車,被告黃冠智亦迅即駕駛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被告戴宗佑亦駕駛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復往右行駛至外線車道於A車右前方,被告戴宗佑將左手伸出車外揮動,於被告黃冠智駕駛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超越外線車道之B車後,被告戴宗佑亦加速追趕至A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並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搖動,被告黃冠智迅即駕駛A車加速超越外線車道之B車,被告戴宗佑旋又駕駛B車於外線車道追趕至A車右前方,並將手伸出車窗作勢比畫,斯時A車、B車行駛速度因互相超越、變換車道及被告戴宗佑伸手揮搖各節而明顯減慢等事實。
㈣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
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㈠㈡㈢所述可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多次加速且未保持適當距離即變換車道,行駛至對方車輛前方後,突然減速,並利用與其他車道之車輛幾近併行之方式影響後車之行駛,致使行駛在後之B車、A車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或利用旁邊車道車輛改變車道後變換車道行駛等方式以避免與前車(即A車、B車)發生追撞;之後,B車、A車又變換車道,互相超車,被告戴宗佑將手伸出B車車窗外作勢揮動,致A車、B車行駛速度明顯較其他車輛行駛速度減慢,因而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駕駛行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被告黃冠智、戴宗佑,然其等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於對方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被告2人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對方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至明。又參以被告2人於上開路段行駛過程中,均有超車行駛後變換回對方行駛車道之前方,然後降速或踩煞驟減速度,並利用與其旁車道行駛車輛之速度與間距關係,影響對方行駛,顯然其等上開駕駛行為目的在迫使對方減速、干擾對方行駛,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對方行使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無訛。
㈤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
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明文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為時間是上午9時50分至10時許之時段,該路段仍具有車流量,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高速行駛,未保持適當距離切換車道、遽然踩煞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眾所週知。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參本院卷第29-31頁),均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然熟悉,且知應嚴守規則,卻僅因不滿對方之駕駛行為,多次變換車道超車追逐至對方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且掌控己車行駛之速度及利用其他車道之車輛行駛中之狀態,影響後車行駛;又於短時間互相超車、變換車道,造成被告2人及其等後方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以,依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流動連續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其等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可以認定。
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與B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總發字第1110000044號函檢送之車輛通行明細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9-45頁、第99-105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119-133頁)。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
㈦被告2人辯解及被告戴宗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冠智部分:
被告黃冠智辯稱被告戴宗佑之駕駛行為令伊害怕云云,然倘若其有意避開遠離B車,有何必要於B車加速至時速約149公里,並無減速之情形下,其仍駕駛A車加速以高於B車時速之速度超越B車,甚且反其道而行,又駛返內線車道於B車前方,且斯時內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竟驟然降速行駛?另被告黃冠智於B車加速行駛後,亦曾行駛於外線車道,倘其真意在於躲避B車,大可利用外線車道及B車加速前行之時機,拉開兩車距離,竟又駛回B車前方,其躲避之行為方式顯悖離常情,益證其駕駛行為係在追逐競駛,而非躲避。
⒉被告戴宗佑部分: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於09:58:50許B車自中線車道
超越中線車道前方白色自小貨車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後,該內線車道前方在相當距離內並無任何車輛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而被告戴宗佑自原來中線車道變換到內線車道前,行駛於該路段之時速約在110公里以上,多數在113-115公里間,然於變換至內線車道後,旋即將B車車速降到110公里以下,並維持至所謂可能有測速照相之陸橋之後,迄至影像時間約09:59:20許,B車時速亦僅有約105公里,可見被告戴宗佑係有意驟然降速妨害A車行駛,並無被告戴宗佑所辯係為躲避測速照相之情。
⑵若被告戴宗佑認為A車逼近,妨害其行駛,則大可以於時速
約110公里時,跟隨於其他車輛後方行駛,毋庸利用不同車道行駛中之車距間,加速並穿梭超車變換車道,又特意駛回內線車道,繼續加速至約149公里行駛,依被告戴宗佑上開駕駛行為觀之,亦顯非為躲避A車。況且,如被告戴宗佑認為被告黃冠智為危險駕駛並已報警,則由員警依現場狀況處理即可,更無須被告戴宗佑瞬間變換車道持續保持於A車前方或右前方,並將手伸出車窗外作勢揮動,以致A車B車於此期間均較其他車輛減慢速度,是此辯解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顯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智、戴宗佑所為,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路段之駕駛行為,應以整體歷程觀之,各應屬於接續之法律上一行為,而各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於上開行車期間各自降速、踩煞等干擾影響對方之行為,均分別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各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記載被告戴宗佑變換車道並加速追趕至A車前方、右前方,並將手或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搖動、作勢比畫等事實部分,且未併列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當庭補充敘明,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20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黃冠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在貿易公司上班,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宗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汽車用油批發銷售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08頁)。其等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適當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且妨害其等彼此間自由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權利,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犯罪後猶未見其等對上開駕駛行為所生危險有何悔悟之情,實非足取;兼衡其等駕駛行為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固分別對被告黃冠智、戴宗佑具體求處8月、5月之刑等語(參起訴書第3頁第12列),惟被告2人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被告戴宗佑部分,檢察官未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本院認為與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效力所及,並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差異;再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被告黃冠智上開犯行之情節,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本院認就被告黃冠智所犯上開犯行,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稍嫌過重,並非不得給予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詳後述),從而認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㈡另參酌被告黃冠智、戴宗佑上述學經歷、其等配偶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之情節,尤以被告黃冠智於上開路段行車期間,其駕駛行為危險程度顯高於被告戴宗佑所為,是以所宣告之自由刑倘准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等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於家庭經濟狀況各異、優劣參差,及行為危害程度差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因而就被告黃冠智、戴宗佑上開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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