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淩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郁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2時許起至12月8日18時08分許止,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又億」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明知素昧平生之「連又億」要求其冒充配偶去監督他人轉帳匯款之舉,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且可預見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與「連又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允諾冒充「連又億」配偶去監督他人轉帳動作並回報結果,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先由「連又億」於109年12月6日15時21分許起至12月8日21時07分許止,以Linew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詹武軒 佯稱:願意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跟你兌換人民幣25000元,你先匯人民幣到我的支付寶帳戶,我會找配偶去跟你見面並交付現金給你,你於109年12月8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美利達公司前等候等語;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20時50分許,依照「連又億」指示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美利達公司前與詹武軒會面後,向詹武軒自稱「連又億」之配偶,並佯稱:我是來跟你面交的,你要先匯款出去,我先生才會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等語,並出示其與「連又億」的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致詹武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8分許,依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支付寶APP後,從其向中國銀行申辦之帳戶,將人民幣25000元匯至「連又億」指定之支付寶APP綁定的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署名 康來章 )裡,在一旁監督的被告再向「連又億」回報詹武軒已完成轉帳匯款動作。嗣後,詹武軒發現被告無法交付約定之現金105000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1.被告因求職,於109年12月7日22時許起至12月8日18時08分許止,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又億」之成年男子聯繫。2.被告有將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連又億」。3.「連又億」於109年12月6日15時21分許起至12月8日21時07分許止,以Line及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詹武軒佯稱:
願意用105000元跟你兌換人民幣25000元,你先匯人民幣到我的支付寶帳戶,我會找配偶去跟你見面並交付現金給你,你於109年12月8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美利達公司前等候等語。4.被告於109年12月8日20時50分許,依照「連又億」指示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美利達公司前與證人詹武軒會面後,向證人詹武軒自稱「連又億」之配偶,並佯稱:我是來跟你面交的,你要先匯款出去,我先生才會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等語,並出示其與「連又億」的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5.詹武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8分許,依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支付寶APP後,從其向中國銀行申辦之帳戶,將人民幣25000元匯至「連又億」指定之支付寶APP綁定的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署名康來章)裡,在一旁的被告再向「連又億」回報證人詹武軒已完成轉帳匯款動作。惟辯稱:因網路求職而開始與「連又億」聯絡,於搭乘計程車前往美利達公司時,發覺自己亦遭「連又億」欺騙利用,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下稱花壇分駐所)報案,是為了配合員警調查始繼續前往與證人詹武軒面交,並無任何主觀犯意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武軒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 陳立勛 、 吳駿鴻 、 葉志揚 於本院之證述、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吳駿鴻)、中國銀行IC卡領非預制卡簽收單(詹武軒之中國銀行帳戶資料)、詹武軒與「RongSon」之對話紀錄、詹武軒與「來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345號函暨檢送徐郁淩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詹武軒使用支付寶APP匯款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事項,有證人詹武軒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吳駿鴻)、中國銀行IC卡領非預制卡簽收單(詹武軒之中國銀行帳戶資料)、詹武軒與「RongSon」之對話紀錄、詹武軒與「來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34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詹武軒使用支付寶APP匯款照片、110年12月0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吳駿鴻、葉志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有於109年12月8日19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稱疑似遭詐欺集團利用當領錢車手,並提供手機內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訊息供花壇分駐所之員警查看、員警並有代替被告回覆「連又億」訊息,並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查緝上手,被告乃允諾同意始與員警從花壇分駐所共同前往美利達公司等情,有110年12月0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吳駿鴻、葉志揚)、證人陳立勛、葉志揚、吳駿鴻之證述、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記載有「警方打字」等文字)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9時許至花壇分駐所報案前:
1.被告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前,固有與「連又億」聯繫表示同意扮演「連又億」之配偶代替「連又億」前往美利達公司面交現金,然當時並無與證人詹武軒有任何聯繫,此有110年12月0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吳駿鴻、葉志揚)、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2.被告於受「連又億」指示前往與證人詹武軒會面之前,因計程車司機提醒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後,旋即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並且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員警查看、甚至將手機提供給員警操作打字、並同意配合查緝詐欺集團上手始與員警繼續共同前往美利達公司等情,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詐欺證人詹武軒之故意,而與「連又億」共同謀議希望達到詐取證人詹武軒交付款項之結果,是被告是否確有與「連又億」共同詐欺證人詹武軒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3.又證人吳駿鴻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在花壇分駐所的員警都認為證人詹武軒是詐欺集團中的「收水」,沒有人有其他的想法,認為被告應該也無法判斷證人詹武軒是被害人等語。可見即便是有查緝犯罪經驗之員警,當下亦無法判斷證人詹武軒是被害人,遑論年僅21歲、社會歷練尚淺之被告,是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與「連又億」共同詐欺證人詹武軒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4.又本件「連又億」乃告知被告前往現場必須先確認證人詹武軒將人民幣轉出後,「連又億」會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再由自己的帳戶提領出來交給證人詹武軒等語,此有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連又億」並無意將換匯對價交給證人詹武軒,則前往面交、且當時腳受傷之被告要如何脫身,卻未見被告與「連又億」有任何之討論,是被告是否與「連又億」有共同詐欺證人詹武軒之主觀犯意,顯有可疑。
5.被告雖因同意扮演「連又億」之配偶代替「連又億」前往美利達公司面交而獲得500元之車資,然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係誤會為合法之打工工作而收取此部分報酬亦有可能,尚無從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已可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意完成「連又億」所交辦前往與證人詹武軒面交之任務,被告係受花壇分駐所員警之要求始由員警陪同下繼續前往美利達公司與證人詹武軒面交,衡諸常情,於員警陪同下為犯罪行為,必然遭員警逮捕,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況且被告亦難以判斷證人詹武軒為被害人,則被告於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後所為,是否有主觀犯意,實屬可疑。
(五)檢察官固以僅有被告一人知悉證人詹武軒要先匯出人民幣及對證人詹武軒佯稱被告是「連又億」之配偶等情,故被告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確實有將手機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交付給員警查看、甚至將手機交給員警操作等情業具本院認定如上,而於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中,已載明證人詹武軒必須要先匯款人民幣給「連又億」、及「連又億」要求被告對證人詹武軒自稱是「連又億」之配偶等情,有被告與「連又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將手機及對話紀錄內容均交給員警查看,而員警為釐清案件,並且要求被告繼續前往面交現場並藉此逮捕人犯,對於前因後果自當詳為查悉,方能就詐欺集團設定的情狀、現場可能有的嫌犯人數加以掌握,以安排適當之人力安置,對於至關重要之被告與「連又億」的對話紀錄應當詳為查明,則證人詹武軒要先匯出人民幣及被告要佯稱「連又億」之配偶等情是否僅被告一人知悉,顯屬有疑。
2.又證人吳駿鴻證稱:當時花壇分駐所員警乃認定「連又億」為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之車手頭、證人詹武軒係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證人詹武軒為前往美利達公司要逮捕之對象,有跟被告說這件事,當時要求被告一定是要將現金領出來後交付錢,錢不能讓收水的人帶走,而且錢要有過手,當時沒有想過會有領不出錢來的情況等語,證人葉志揚證稱:當時花壇分駐所員警乃認定「連又億」為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之車手頭、證人詹武軒係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有跟被告說上手要求被告領錢,就配合領錢交付,交付現金時動作放慢,讓員警有機會查緝被告所交付出去的現金,證人葉志揚在車上,其實沒有辦法確認被告跟證人詹武軒的對話跟掌握現場,對於被告的人身安全,必須要看到嫌犯有動作才來得及處理等語,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當時花壇分駐所員警之判斷,「連又億」與證人詹武軒顯為同一集團成員,倘若於員警逮捕證人詹武軒前,其中一方起疑,即可能中止犯行而無法破獲詐欺集團,則被告辯稱當下有詢問是否要繼續配合「連又億」、包含佯稱「連又億」之太太、經員警表示「要」等語,以免遭詐欺集團成員起疑,自合於常情。
3.縱退步言,員警確實對於被告已經提供之對話紀錄未詳為查看、未充分了解情況,即在未提供通訊、實體防護設備下,要求毫無偵查經驗、未經訓練之被告前往與嫌犯交涉,是在員警已經告知被告證人詹武軒為嫌犯、並要求被告必須要領到錢,卻完全未給予如何與嫌犯對話交涉之提示或指導,且員警於警局亦持被告之手機與嫌犯「連又億」假意周旋、虛與委蛇之情況下,則被告為完成員警所交代「必須要領到錢」之任務,在領到錢之前,對員警所告知之嫌犯即證人詹武軒與「連又億」均繼續配合、甚至有不實之對話等情,均難認有主觀犯意可言。
(六)又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 楊名哲 ,擬證明待證事實為被告何時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是否配合警方辦案、被告是否與「連又億」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立勛、葉志揚、吳駿鴻到庭證述明確,已無重複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於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前有詐欺證人詹武軒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前往花壇分駐所報案後更難認有何詐欺證人詹武軒之主觀犯意,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當時員警乃誤認證人詹武軒為嫌犯,無論係員警詳為查看對話紀錄後誤判情勢、或員警根本未充分了解情況即要求被告前往現場繼續完成領錢交款任務,均不應將此最終導致證人詹武軒將款項匯出之結果,苛責年紀尚輕、未考慮自己安危即努力配合員警查緝案件之被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