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亞萱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當月13日前,13日起另案在
押),加入成員包含 林冠廷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公訴)、通訊軟體微信匿稱「 尊爵 」、綽號「 阿軒 」之女子等不詳年籍成年人之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尊爵」於111年4月7日晚間某時,指示不詳成員將安設好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之行動電話,交給林亞萱專用(即俗稱工作機)。
㈡嗣林亞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機房部門諸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9時許,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張警員」、「隊長 蔡祥春 」、「臺北地檢署周檢察官」等(無證據證明林亞萱預見機房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詐),致電甲○○謊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又牽涉外交官遭綁票撕票重大刑事案件,必須配合交付所有的提款卡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下稱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共5張提款卡裝入紙袋,放置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三公墓後方廢棄貨車左前輪胎下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各提款卡密碼。
㈢林冠廷隨即於110年4月7日13時許,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乘
計程車至上揭處所撿包,取得上揭提款卡5張,於110年4月7日13時42分許、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店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又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同路段36、38號統一便利商店埔鹽店,持乙帳戶提款卡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傍晚某時,至同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將諸提款卡轉交林亞萱。
㈣林亞萱於110年4月8日上午接獲指示、獲知密碼,自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於同日8時59分許至9時6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2萬元6筆、8千元1筆、1萬元1筆;復循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於同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1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持乙帳戶提款卡操作土地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8千元1筆,再搭乘集團上游成員安排、由不知情之 曾奕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集團派出收水人員「阿軒」上車和林亞萱會合,再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地點下車,林亞萱保留3千元報酬後,將餘款、提款卡及工作機交給「阿軒」,剩餘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亞萱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冠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曾
奕彙、告訴人甲○○、多元計程車司機 謝文俊 (搭載共犯林冠廷在埔鹽鄉內移動、離開埔鹽鄉至高鐵臺中站)於警詢之供述。以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林亞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110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下稱偵7198號卷
,第69-93、121-125頁)、共犯林冠廷之叫車紀錄及軌跡(偵7198號卷第95-97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偵7198號卷第99-101頁,被告林亞萱於110年4月8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繳交電話費)、共犯林冠廷撿包地點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198號卷第105-117頁)、車行紀錄(偵7198號卷第127-131頁,多元計程車司機謝文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軌跡)、共犯林冠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198號卷第161-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198號卷第175頁)。
㈣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98號卷第151、153
頁,本院卷第79-81、8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6-110頁)。㈤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亞萱本案犯行以前,屢屢參與詐欺集團車手部門,為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02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偵10272號卷第25-38頁,本院卷第151-155頁)。
2.尤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書(為同一案件之偵審程序)之犯罪事實,情節和本案雷同,都是被害人受詐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車手部門再持卡接續提領,將現金交給收水人員而不知去向,被告林亞萱則在該前案中擔任轉交提款卡、收水工作,經法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被告林亞萱於本案再次經歷雷同犯案手法,又使用隱匿性極高的通訊軟體飛機,坦言「聯絡完他們都會將互相的通訊馬上刪掉…之前從事車手時,我就有使用過飛機軟體」等語(偵10727號卷第57頁),而且上游成員發放專用行動電話,行動完畢馬上收回等諸多可疑舉措,彷若見不得光,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毫無認識,犯意可謂明確。因此,被告曾於警詢、偵訊辯稱「『尊爵』表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行為,這不是詐騙工作」(偵7198號卷第29頁)、「他們說是虛擬貨幣」(偵10727號卷第55頁背面)云云,應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心照不宣、不使人知之溝通話術,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得告訴人甲○○之提款卡、獲知密碼,再由共犯林冠廷前往拾取,和被告林亞萱接力,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或獲本人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均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經本院當庭曉喻、補充。
㈡被告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事實,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先由集團機房成員詐得密碼、提款卡後,被告接獲指示前往和另一車手林冠廷交接,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復將提領之現金交由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此種「以現金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性質,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及該案歷審判決,與本案事實類似,肯認類似行為模式亦構成洗錢罪,可資參照)。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本案共犯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冠廷、「尊爵」、「阿軒」、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部門成員,顯然包含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工細膩,前後存續相當期間,並從詐欺款項中獲得不法利益,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無誤。
2.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①110年1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胖子」、少年張○光之詐欺集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43-46頁);②109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 杜家麗 、 蘇志輝 、 楊恩慈 之詐欺集團,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子第35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47-52頁);③109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杜家麗、 洪兆延 、「招財貓」之詐欺集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025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53-62頁)。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均與上列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相同。從而,本案應是被告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是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詐欺犯行。㈣故核被告林亞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另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接力擔任車手,交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任務,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和參與犯行之林冠廷、「尊爵」、「阿軒」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幼時父母離婚由父行使親權,目前和祖母同住,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致於無謀生能力,但就業方面,其陳稱「我晚上幫奶奶顧肉圓店、早上做土水」(本院卷第150頁)、「在早餐店工作」(本院卷第199頁),目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繫屬於多地審理,國際疫情尚未平息,卻還放下國內工作有閒暇出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就業狀況不甚穩定,無心循穩當途逕賺取所需。
2.被告自106年起,一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屢屢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劣跡斑斑,絲毫沒有學到教訓,持續故態復萌,貪圖不法利益,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
3.本案犯罪事實同時構成多項罪名,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少,罪質頗重。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到庭狀況不穩定,屢以「家人收到傳票沒拿給我」(本院卷第123頁)、「要找律師討論」(本院卷第149頁,但最後本案還是沒有委任辯護人)、「希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卷第162頁)等藉口推託,而且指定調解日期在1個月後,本院配合辦理,調解傳票於111年5月6日送達,還提前超過1個月通知(本院卷第171頁),但111年6月13日被告未如期到場,徒令告訴人奔波無所獲,經本院調解人員當場去電詢問,被告竟稱「記錯時間」(本院卷第175頁),實則人在境外(經被告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88頁),顯然說謊欺瞞本院調解人員,完全不在乎自己身繫諸多詐欺案件在各地審理中,不把本案當一回事,不珍惜資源,沒有認真把握告訴人願意騰出時間到場商談的機會,待最後準備程序時還奢言「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和解」(本院卷第189頁),其遲滯訴訟的逃避心態甚為明顯。
4.被告於偵結訊問才勉為其難坦承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而且在審理階段依然有這樣的傾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三條之罪)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然願意坦承犯行,但從其外在實際行動,難見悔悟實據,故不能遽認犯後態度良好。
5.暨斟酌被告在集團中分工參涉程度、直接親手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比例、獲得之報酬為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本次獲得報酬3千元,有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