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稟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0、12647、13035、13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90、15692、15693號,110年度偵字第9788、107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129號,110年度偵字第8896、11600、12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稟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
10年度偵字第13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之記載,以及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110年4月1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4月12日」。
㈡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中,關於編號⑴匯款方式「以網路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關於編號⑵「匯款50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55萬元」【註:幣別均為新臺幣】。
㈢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
詐騙方式欄中,關於「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Beebar」。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稟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
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二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同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本案高達15名被害人被騙,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邱紫惠 、 王智鴻 、 黃妘軒 、 洪翊媗 、 紀湘華 、 蕭芝庭 、 吳俊緯 各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大卡車助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盈、傅克強、吳宇軒、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0號
偵字第12647號偵字第13035號偵字第13865號被告黃稟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之某時,在彰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密碼)交付予 劉柏廷 (另行偵辦中),容任該劉柏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許 珮俞 、 楊沛穎 、邱紫惠、王智鴻,致 許珮俞 、楊沛穎、邱紫惠、王智鴻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稟宥所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嗣許珮俞、楊沛穎、邱紫惠、王智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珮俞、楊沛穎、邱紫惠、王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稟宥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惟供稱: 伊伊 透過朋友 姚政冺 介紹認識網路借貸者劉柏廷,因為之找過很多家銀行,有提供存摺資料、雙證件給銀行,但上開銀行沒有跟醫要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因為劉柏廷說可以幫他把金流做漂亮一點,這樣銀行審核比較容易過等語。經查:告訴人許珮俞、楊沛穎、邱紫惠、王智鴻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上開等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珮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珮俞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ATM轉帳照片、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邱紫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紫惠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智鴻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王智鴻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實。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黃稟宥之前向銀行辦理借貸經驗,已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且明知共同被告劉柏廷是要幫其製作假金融交易紀錄,以騙取銀行對之核貸,且被告黃稟宥在交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有前往台中商銀申請存摺補發紀錄,且斯時該存摺內僅存22元,足見被告黃稟宥明知該存摺內所剩無幾,故才交付本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劉柏廷,再查,被告亦自承請劉柏廷做虛偽財力證明,以騙取銀行核貸,其主觀應可預見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綜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許珮俞110年3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 陳銘洋 」之人,該人自稱是許珮俞以前上班友人,後於110年4月8日向許珮俞佯稱稱:因為需要將其名下金錢轉到許珮俞帳戶內,故向許珮俞索取 許珮俞銘 向銀行帳戶等語,並出示一張52770美元匯款申請書,嗣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香港摩根大通知客服人員,因為「陳銘洋」匯了52770美金至許珮俞戶頭,故許珮俞需要支付10%稅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嗣另有該集團成員佯稱:伊係鄉鋼筋管會承辦人,許珮俞須匯款12萬元以證明非洗錢等語,許珮俞 遂伊 從該詐騙集團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4日9時48分許12萬元2楊沛穎楊沛穎於110年4月7日上網接獲微信暱稱「陽光」之投資訊息,遂依其指示以ATM轉帳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3萬元3邱紫惠邱紫惠於110年3月30日13時許前某日,在探探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陳銘洋」,嗣該人告知邱紫惠可以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網站來投資獲利,故邱紫惠就依照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臨櫃匯款10萬4000元至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4日12時9分許10萬4000元4王智鴻王智鴻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暱稱「 小宋 」女子,該女子介紹王智鴻可利用京基投資平台來賺錢,因該平台稱需要王智鴻再轉帳,才能讓王智鴻將其獲利領出,故王智鴻遂依照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38602元至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4日21時3分許38602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
第15692號第15693號被告黃稟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梅股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之某時,在彰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密碼)交付予劉柏廷(另行偵辦中),容任該劉柏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妘軒、洪翊媗、紀湘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稟宥所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嗣黃妘軒、洪翊媗、紀湘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妘軒、洪翊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紀湘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稟宥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惟供稱:伊伊透過朋友姚政冺介紹認識網路借貸者劉柏廷,因為之找過很多家銀行,有提供存摺資料、雙證件給銀行,但上開銀行沒有跟醫要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因為劉柏廷說可以幫他把金流做漂亮一點,這樣銀行審核比較容易過等語。經查:告訴人黃妘軒、洪翊媗、紀湘華等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上開等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妘軒之匯款5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妘軒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黃稟宥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黃稟宥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洪翊媗匯款31萬2000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翊媗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洪翊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摩根大通集團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紀湘華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紀湘華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黃稟宥之前向銀行辦理借貸經驗,已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且明知共同被告劉柏廷是要幫其製作假金融交易紀錄,以騙取銀行對之核貸,且被告黃稟宥在交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有前往台中商銀申請存摺補發紀錄,且斯時該存摺內僅存22元,足見被告黃稟宥明知該存摺內所剩無幾,故才交付本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劉柏廷,再查,被告亦自承請劉柏廷做虛偽財力證明,以騙取銀行核貸,其主觀應可預見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綜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12647、13035、13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梅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黃稟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詠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黃妘軒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妘軒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高勝金融平台之漏洞來賺錢等語,致使黃妘軒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0年4月15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該平台指定之被告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9時15分許5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2洪翊媗洪翊媗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名稱「陳銘洋」之男子,嗣後該男子向洪翊媗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摩根大通集團」來獲利等語,洪翊媗因而陷於錯誤依照「陳銘洋」與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4月14日12時43分許,臨櫃匯款31萬2000元至被告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4日12時43分許31萬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5693號3紀湘華紀湘華於110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IJ00000000」之男子,嗣後該男子向紀湘華佯稱可以透過摩根大通銀行博弈網站之網路漏洞來獲利等語,並提供「陳銘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取信紀湘華,紀湘華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網站客服指示,分別於右列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稟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①110年4月13日12時27分許②110年4月13日12時28分③110年4月15日9時50分許④110年4月15日9時5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15萬元、④1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
第10706號被告黃稟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稟宥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等予詐騙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稟宥前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徐達皇 等人,致徐達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稟宥前開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徐達皇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達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蕭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同案被告 吳建璋 另行起訴及 林秀鳳 另行併案)。。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案號1證人即告訴人徐達皇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97882證人即告訴人蕭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070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達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徐達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978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芝庭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與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蕭芝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0706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12647、13035、13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時間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詐騙集團,是可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案號(分局1徐達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由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 江美琪 」,向告訴人徐達皇佯稱要求加入投資平台MetaTrader5理財,以操作美金方式計價可獲利,致告訴人徐達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9788(南港分局)2蕭芝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暱稱「宋先生」及「Boy」結識告訴人蕭芝庭,「宋先生」向告訴人蕭芝庭要求加入Line,再向告訴人蕭芝庭佯稱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芝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⑵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臨櫃匯款50萬5000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0706(平鎮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9號被告黃稟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稟宥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稟宥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吳俊緯(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許若釩),致吳俊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稟宥上開帳戶。嗣吳俊緯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俊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2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黃稟宥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吳俊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稟宥之上開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12647、13035、13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時間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詐騙集團,是可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吳俊緯詐欺集團成員「 梁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吳俊緯介紹「香港中銀保誠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作美金買賣之投資,致告訴人吳俊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陳曉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8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110年度偵字第1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9號被告黃稟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密碼)交付予劉柏廷(業經本署通緝中),容任該劉柏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黃渾雯 、許 王素珠 及 林詩涵 等人,致黃渾雯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稟宥所有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內。嗣黃渾雯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渾雯、 許王素 珠及林詩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稟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清償債務與聘請律師需要律師費,為支付上揭費用需要辦理貸款,伊遂請朋友 姚政泯 幫其在臉書尋找貸款資料。姚政泯在臉書上找到劉柏廷所刊
登之貸款廣告並告知伊後,伊遂與劉柏廷聯繫。因伊
之前找過幾個貸款公司,都被拒絕辦理,伊會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劉柏廷是因為劉柏廷說要幫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渾雯、 許王素珠 及林詩涵等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受騙之情堪信為實。
(二)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黃稟宥已有之前向銀行辦理借貸經驗,已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且明知共同被告劉柏廷是要幫其製作假金融交易紀錄,以騙取銀行對之核貸,且被告黃稟宥在交付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時,上揭帳戶內分別僅存22元與10元,足見被告明知該存摺內所剩無幾,故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柏廷,請其製做虛偽財力證明,以騙取銀行核貸,其主觀應可預見其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是以,足徵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劉柏廷,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許珮俞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號、12647號、13035號、1386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第154號案(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黃稟宥帳戶證據1黃渾雯(提告)黃渾雯於110年3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 楊弘偉 」之人,介紹黃渾雯至永利娛樂網站(網址:yl.236465.com)玩博奕遊戲,並佯稱欲教導伊下注,致黃渾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2.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許王素珠(提告)許王素珠於110年3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 許漢文 」與「小K」之人,詳稱要介紹許王素珠賭博跑馬之遊戲,要許王素珠匯款買點數以領取彩金,致許王素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簡訊內容截圖。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86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林詩涵(提告)林詩涵於110年3月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認識暱稱「李」,自稱「 李建斌 」之人,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李建斌遂詳稱投資會獲利為由,要求匯款投資,致林詩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5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110年度偵字第1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9號被告黃稟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密碼)交付予劉柏廷(業經本署通緝中),容任該劉柏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渾雯、許王素珠及林詩涵等人,致黃渾雯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稟宥所有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內。嗣黃渾雯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渾雯、許王素珠及林詩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稟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清償債務與聘請律師需要律師費,為支付上揭費用需要辦理貸款,伊遂請朋友姚政泯幫其在臉書尋找貸款資料。姚政泯在臉書上找到劉柏廷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並告知伊後,伊遂與劉柏廷聯繫。因伊之前找過幾個貸款公司,都被拒絕辦理,伊會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劉柏廷是因為劉柏廷說要幫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渾雯、許王素珠及林詩涵等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受騙之情堪信為實。
(二)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黃稟宥已有之前向銀行辦理借貸經驗,已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且明知共同被告劉柏廷是要幫其製作假金融交易紀錄,以騙取銀行對之核貸,且被告黃稟宥在交付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時,上揭帳戶內分別僅存22元與10元,足見被告明知該存摺內所剩無幾,故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柏廷,請其製做虛偽財力證明,以騙取銀行核貸,其主觀應可預見其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是以,足徵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劉柏廷,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許珮俞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號、12647號、13035號、1386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第154號案(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黃稟宥帳戶證據1黃渾雯(提告)黃渾雯於110年3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楊弘偉」之人,介紹黃渾雯至永利娛樂網站(網址:yl.236465.com)玩博奕遊戲,並佯稱欲教導伊下注,致黃渾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2.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許王素珠(提告)許王素珠於110年3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許漢文」與「小K」之人,詳稱要介紹許王素珠賭博跑馬之遊戲,要許王素珠匯款買點數以領取彩金,致許王素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簡訊內容截圖。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86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林詩涵(提告)林詩涵於110年3月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認識暱稱「李」,自稱「李建斌」之人,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李建斌遂詳稱投資會獲利為由,要求匯款投資,致林詩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5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6號110年度偵字第1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9號被告黃稟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密碼)交付予劉柏廷(業經本署通緝中),容任該劉柏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渾雯、許王素珠及林詩涵等人,致黃渾雯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稟宥所有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內。嗣黃渾雯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渾雯、許王素珠及林詩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稟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清償債務與聘請律師需要律師費,為支付上揭費用需要辦理貸款,伊遂請朋友姚政泯幫其在臉書尋找貸款資料。姚政泯在臉書上找到劉柏廷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並告知伊後,伊遂與劉柏廷聯繫。因伊之前找過幾個貸款公司,都被拒絕辦理,伊會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劉柏廷是因為劉柏廷說要幫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渾雯、許王素珠及林詩涵等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受騙之情堪信為實。
(二)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黃稟宥已有之前向銀行辦理借貸經驗,已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且明知共同被告劉柏廷是要幫其製作假金融交易紀錄,以騙取銀行對之核貸,且被告黃稟宥在交付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時,上揭帳戶內分別僅存22元與10元,足見被告明知該存摺內所剩無幾,故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柏廷,請其製做虛偽財力證明,以騙取銀行核貸,其主觀應可預見其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是以,足徵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劉柏廷,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許珮俞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號、12647號、13035號、1386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第154號案(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黃稟宥帳戶證據1黃渾雯(提告)黃渾雯於110年3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楊弘偉」之人,介紹黃渾雯至永利娛樂網站(網址:yl.236465.com)玩博奕遊戲,並佯稱欲教導伊下注,致黃渾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2.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許王素珠(提告)許王素珠於110年3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許漢文」與「小K」之人,詳稱要介紹許王素珠賭博跑馬之遊戲,要許王素珠匯款買點數以領取彩金,致許王素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簡訊內容截圖。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86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林詩涵(提告)林詩涵於110年3月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認識暱稱「李」,自稱「李建斌」之人,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李建斌遂詳稱投資會獲利為由,要求匯款投資,致林詩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稟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110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5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黃稟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劉柏廷(業經追加起訴),容任該劉柏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兆豐商銀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向 謝友妹 佯稱:可投資彩券,中獎機率百分之百等語,致謝友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入黃稟宥所有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嗣謝友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友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稟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友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兆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劉柏廷,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許珮俞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12647、13035、138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第154號案(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黃稟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貴金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緣」互相聯絡,誆稱投資香港房地產穩賺不賠云云,使陳貴金信以為真,依指示匯出數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之現金,其中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陳貴金事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貴金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被告黃稟宥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0、12647、13035、13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