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張道榮 即道榮實業社
住台
號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道榮實業社邀同被告張道榮、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債權人借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期限自國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債權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年息百分之0‧一七按月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道榮實業社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0,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道榮實業社邀同被告張道榮、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債權人借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期限自國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債權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年息百分之0‧一七按月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道榮實業社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0,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