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乙○○二人竊得之自來水量,依其二人遭停水前每月用水量計算,僅約七十餘度。㈡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水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應稍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乙○○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竊得之自來水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