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之子 黃伯縉 持另一子 黃柏霖 所簽發之支票向丙○○借款未還,丙○○與其妻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南市○○街○○○號乙○○之住所一樓,找乙○○商討如何解決時,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另一子 黃伯鈞 於樓上聽聞後,及下樓毆傷丙○○夫妻,乙○○亦在場持機車大鎖助勢喊叫:「攏打乎死!」等語(乙○○及黃伯鈞共同傷害罪由本院審理中),丙○○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黃伯鈞(告訴狀誤載為黃伯樺)共同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九號案件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乙○○明知丙○○夫妻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虛構指訴丙○○夫妻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導致其兩側聽覺障礙,造成腦中風之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丙○○夫妻確曾於前開時、地共同出手毆打伊成傷,伊所指訴全為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非虛構云云。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指訴遭丙○○、甲○○毆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確實有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指訴告訴人對之為前揭傷害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確被丙○○、甲○○毆打致其兩側聽覺障礙,並造成腦中風等情,據其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聽神經障礙。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本院就診,現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另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被告就診紀錄略謂被告因左側聽力障礙、聲音沙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純聽力檢查,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查紀錄上並載明「聽神精障礙」、「純音聽力檢查」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南醫歷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聽神經出現障礙,係於被告所指訴之被毆傷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前至明。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丙○○打你之前你耳朵是否有病?)他打我之前我耳朵是正常的。」等語,核與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聽神經障礙就診之事實已有不符,再參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查無急診或門診紀錄,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所提出為證之診斷證明書關於暫時性腦缺氧之門診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益徵被告指訴被毆致聽覺障礙、腦中風乙節,係出於虛造無誤。
(四)被告既因丙○○、甲○○索債而有嫌隙,足認被告之所以對丙○○、甲○○提出傷害告訴,確係出於報復而有誣告之犯意無疑。另被告對丙○○、甲○○所提出告訴之傷害案,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告訴誣指丙○○、甲○○傷害犯行,祇犯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遭受訟累、耗費無益之偵查程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六十九歲,復罹暫時性腦缺氧、糖尿病、癡呆、攝護腺腫大、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病症,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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