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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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辛○○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之搶奪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應城當舖
」內,向丁○○佯稱欲選購流當之金項鍊,於丁○○取出金項鍊供其觀看時,趁丁○○不及防備,突然出手奪取丁○○拿於手中約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五錢),旋即跑出店外,駕駛其預先停放未熄火之機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偕 盧鏐洲 持至台南市○○路「金妝銀樓」,以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張五音 。
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乙
○○所經營「金利興銀樓」內,向店員戊○○佯稱欲購買金飾,乘乙○○、戊○○不及防備,突然出手搶奪戊○○置於桌上供其選看之金項鍊一條(重一兩一錢七分二厘,值一萬六千五百元),隨即跑出店外,駕駛其預先停放未熄火之機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偕盧鏐洲持至台南市○○路「連成銀樓」,以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惠清 。
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昇岱銀
樓」,向庚○○○佯稱欲選購金項鍊,於庚○○○取出一條重一兩二錢七厘(值一萬八千元)之金項鍊供其觀看時,趁庚○○○不及防備,突然出手自庚○○○手中搶取該項鍊,隨即跑出店外,駕駛其預先停放未熄火之機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偕盧鏐洲持至前開張五音經營之「金妝銀樓」,以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售予不知情之張五音。
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丙○○經營
之「寶信銀樓」內,向店員壬○○佯稱欲買金項鍊,於壬○○取出金項鍊供其選看時,乘壬○○、丙○○不及防備,突然出手奪取置於桌上之金項鍊二條,隨即奔出店外,駕駛其預先停放未熄火之機車逃逸。得手後,於同日偕盧鏐洲,持其中重一兩七錢七分七厘之金項鍊,至台南市○○○路「金豐意銀樓」,以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甘高男 ;另於同月二十七日偕蕭炯昇,持另一條重一兩八錢之金項鍊,至台南市○○路○段「合寶珠寶銀樓」,以二萬二千元售予不知情之 蘇榮輝 。
二、辛○○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台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易訊通信行」內,持水果刀指著甲○○,脅迫甲○○逼令交出財物,致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萬元,辛○○並取走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辛○○得手後逃逸時,掉落一支,嗣將水果刀丟棄在台南市運河內,另一支MOTOROLAV70型手機則於同月二十五日持至台南市○○路○段「上豪通信社」,以三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素麗 。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㈠㈡㈢㈣之搶奪行為,並承認有持水果刀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易訊通信行」
內,取得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之情事,核與被害人丁○○、乙○○、戊○○、庚○○○、丙○○、壬○○及證人盧鏐洲、張五音、吳惠清、甘高男、蘇榮輝、陳素麗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盧鏐洲出售前開金項鍊時所出具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被告辛○○出售前開強盜所得手機時書立之買賣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況且就被告如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甲○○所經營之「易訊通信行」內,持水果刀指著甲○○,脅迫甲○○逼令交出財物,致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萬元,辛○○並取走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乙節,再次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至詳。被害人甲○○證稱:【(提示第四分局卷第三十五頁)你說當時你手有受傷,在何處?有無痕跡?】在左手背上,還有痕跡(當庭勘驗證人左手背上確有傷痕)。我在那裡燒開水,被告進來,他穿一件風衣,戴安全帽,他的安全帽跟口罩都沒有拿下來,我就很害怕,他將手伸進口袋,將刀子拿出來,指著我,要我把錢拿出來,我用手去撥開,結果我的手就受傷。之後我很害怕我就走到櫃台那裡,我就從包包內拿出錢,他還問還有沒有,我說沒有,我都拿給你,他用台語說「你裝肖仔」,他也跟著我到櫃台那裡,他看到抽屜,就用手從抽屜裡拿出手機,把手機拿走。之後我自行敷藥,沒有看醫生。【當時你為何不抵抗?】因為他手拿長柄水果刀,我很害怕。【是否可以確定作案者就是被告?】我是從被告的穿著、聲音指認被告,而且在警察局我也看到我遺失的手機,所以我指認被告就是作案者等語。足見被告另於審理中辯稱:通信行那件我沒有拿刀子出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事實欄二之強盜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四次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屬於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即連續搶奪罪。所犯連續搶奪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搶奪行為多達四次,本案之犯罪對像皆係正當營業之商家,危害治安至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已由被告丟棄在台南市運河內,而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