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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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法定代理人曹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鍾素鳳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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