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於倒車時使車輛之後車斗侵入火車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環保清潔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途經鐵路基起二百三十三公里六百五十公尺旁(即永靖站與員林站間),因路況不熟而誤闖死巷,於倒車迴轉之際,原應注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龐大、該地點又臨近鐵道,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自用大貨車車身極可能侵入火車之行車動線而肇致往來火車之危險,且其母亦在車上,其亦未要求其母下車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於電聯車即將駛至該處之際,貿然倒車使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侵入火車軌道,而自斗六站駛往豐原站之第二二五四次電聯車之駕駛丙○○駛至該處前五十公尺始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侵入火車軌道,雖經丙○○緊急煞車,惟因該電聯車當時之時速高達九十餘公里,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致該電聯車之第一節EM五一八號車廂駕駛室嚴重凹陷損壞、前擋風玻璃二面破裂,丙○○及電聯車乘客甲○○亦因之分別受有左大腿撞傷及左小腿擦傷、左前臂淤青、左小腿被玻璃割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途經鐵路基起二百三十三公里六百五十公尺旁,因路況不熟而誤闖死巷,於倒車迴轉之際,原應注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龐大、該地點又臨近鐵道,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自用大貨車車身極可能侵入火車之行車動線而肇致往來火車之危險,且其母亦在車上,其亦未要求其母下車指揮,仍於電聯車即將駛至該處之際,貿然倒車使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侵入火車軌道,而自斗六站駛往豐原站之第二二五四次電聯車之駕駛丙○○駛至該處前五十公尺始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侵入火車軌道,雖經丙○○緊急煞車,惟因該電聯車當時之時速高達九十餘公里,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致該電聯車之第一節EM五一八號車廂駕駛室嚴重凹陷損壞、前擋風玻璃二面破裂,丙○○及電聯車乘客甲○○受傷,故被告顯有過失並致生電聯車往來之危險,此外並有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係受僱於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環保清潔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致妨害火車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火車往來安全之危害、所生損害、至今尚未賠償該電聯車損壞部分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