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憲 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107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另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憲青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憲青追加起訴部分(即於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偽造「 陶俊 哲」本票壹張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憲青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3會(下分稱甲會、乙會、 丙會 ),均由葉憲青自任會首,甲會、乙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會每會會金為1萬元,均採內標制,丙會並約定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葉憲青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會部分:
葉憲青明知甲會、乙會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會期均無人投標,依民間一般互助會慣例,即應由抽籤方式決定各期得標者,且其擔任會首,亦有向會員說明各會期係由何人得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該會期得標會員,於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各該會期之會款時,亦未向該等活會會員說明係何人標得該會,致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會期均係由其他不詳會員得標,而繳交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葉憲青,葉憲青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款項。
㈡丙會部分:
⒈葉憲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丙會104年3月15日開標日,向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除 曾秀 娥外之活會會員11名,佯稱當期開標結果係由 曾秀娥 以1,000元之利息得標,另向曾秀娥偽稱該次會期係由 陶俊哲 以1,000元之利息得標;復於不詳時間,委請屏東縣潮州鎮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曾秀娥」之印章1枚後,接續蓋印於本票,用以偽造「曾秀娥」名義所開立,金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5日之本票共10張,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5所示除曾秀娥、陶俊哲(因陶俊哲不收本票擔保)外之10位活會會員,使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12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係由曾秀娥或陶俊哲得標,而如數交付當期會款,足生損害於曾秀娥、陶俊哲及其他活會會員,葉憲青則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
⒉葉憲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丙會104年6月15日開標日,向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除陶俊哲外之活會會員8名,佯稱當期開標結果係由陶俊哲以1,000元之利息得標,另向陶俊哲偽稱該次會期係由某不詳會員以1,000元之利息得標;復於不詳時間,委請屏東縣潮州鎮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陶俊哲」之印章1枚後,接續於本票上蓋印及偽造「陶俊哲」之署押,用以偽造「陶俊哲」名義所開立,金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15日之本票共7張,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6所示除曾秀娥、陶俊哲外之7位活會會員,使附表二編號16之9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係由陶俊哲或某不詳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當期會款,足生損害於陶俊哲及其他活會會員,葉憲青則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款項。
二、嗣因葉憲青財務狀況不良,自104年6月16日後即無故止會,會員始知上情。
三、案經 陳瑀婕 、 田薏茹 、 邱遠智 、 李福耀 、 李青虹 、 林清在 、 黃耀興 、 劉莉莉 、 余清德 、 黃麗華 、 顏永茂 、 林信泰 、陶俊哲、曾秀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官、被告葉憲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45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38頁、第177頁背面、第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娥、陶俊哲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邱遠智、林清在、余清德、顏永茂、陳瑀婕、黃耀興、林信泰、田薏茹、李青虹、劉莉莉、黃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4頁、第10
3頁至第104頁),並有甲、乙、丙會之互助會單、偽造之「陶俊哲」、「曾秀娥」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就被告於丙會104年3月15日會期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
票張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該次會期其有依照當時所餘活會會員人數偽造本票,並據此承認其於104年3月15日會期乃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票共11張(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9頁)。但被告此部分關於本票張數之供述,無非係依上開會期所餘活會會員人數所為之計算,並非逐一回憶、臚列各個交付偽造本票之活會會員,本存有計算錯誤之可能;再稽以104年3月15日會期,應仍有包含陶俊哲、曾秀娥在內之12位活會會員之事實,業經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定如前,而其中陶俊哲慣例不拿本票擔保,故被告無須偽造本票交付予陶俊哲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次審判期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核與證人陶俊哲於偵訊中結證:我跟被告的會都是基於信任,我從未向被告拿本票,我好像只有拿過一次被告開的本票,至於其他人的本票,我就沒有拿過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15日該次會期,應未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票交付予陶俊哲及曾秀娥,是應認被告該次會期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票張數為10張(12-2=10),方與事實相符,且較有利於被告。另丙會104年6月15日會期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9名活會會員,但依證人曾秀娥於偵訊中所述,被告當時雖曾告知104年5月是陶俊哲得標,但其從頭到尾沒有收到陶俊哲之本票(見偵卷第3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丙會104年6月15日會期並未偽造「陶俊哲」名義之本票交付予曾秀娥、陶俊哲,其該次會期偽造之本票張數應僅有7張(9-2=7)。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偽造「曾秀娥」之本票時,除偽蓋「曾
秀娥」之印文,另有在本票上偽簽「曾秀娥」署押之舉,但觀諸卷附之偽造「曾秀娥」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6頁),其上僅有「曾秀娥」之印文,並無「曾秀娥」之簽名或署押,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偽造「曾秀娥」名義本票之過程中,確有偽造「曾秀娥」署押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有偽造「曾秀娥」署押之階段行為,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被害人「曾秀娥」、「陶俊哲」名義之本票,既係作為本案丙會互助會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是事實一之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5、16),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陶俊哲」、「曾秀娥」之
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陶俊哲」、「曾秀娥」之印章後,分別偽造該2人印文並偽造「陶俊哲」之署押,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示偽造「曾秀娥」、「陶俊哲」
名義本票多張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㈠㈡之各次行為,各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罪
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一之㈡偽造「曾秀娥」、「陶俊哲」本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謂係其詐欺犯罪之局部,二者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14次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14)、2次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附表二編號15、1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4年3月15日、104年6月15日偽
造「曾秀娥」、「陶俊哲」名義本票各1張之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於丙會上開二會期,尚同時偽造其他多張「曾秀娥」、「陶俊哲」名義之本票,惟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被告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告訴人「曾秀娥」、「陶俊哲」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本案互助會成員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顯較輕微;被告犯罪後復已與告訴人曾秀娥、陶俊哲達成調解,告訴人曾秀娥、陶俊哲均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114頁、第116頁)。衡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尚非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已與告訴人陶俊哲、曾秀娥、田薏茹、劉莉莉、黃麗華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同(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
⒉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曾秀娥
」署押之犯行,原審率認被告有於本票上偽造「曾秀娥」署押,並於論罪欄敘述該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即有不當。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曾秀娥」本票之數量應僅有10張
(因活會會員陶俊哲不收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6遭詐騙之活會會數應為9會(即尚未開標之7會加計被告於104年3月15日、104年6月15日冒標之2會);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票共11張,如附表二編號16遭詐騙之活會會數為8會,並據以計算被告該次詐騙金額,均有違誤。
⒋公訴意旨原僅起訴被告於104年3月15日、104年6月15日
分別偽造「曾秀娥」、「陶俊哲」名義之本票各1張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39頁),原審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票11張、於104年6月15日偽造「陶俊哲」名義之本票7張,卻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擴張起訴事實之依據,亦有疏漏。
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欺瞞、偽造本票之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除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仍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中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產品販賣、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此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曾秀娥」、「陶俊哲」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偽造之「曾秀娥」本票正本10張及偽造之「陶俊哲」本票正本7張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陶俊哲、曾秀娥、田薏茹、劉莉莉、黃麗華成立調解,其中被告與陶俊哲、曾秀娥、劉莉莉、黃麗華之調解內容均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目前被告均持續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且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陶俊哲、曾秀娥、田薏茹、劉莉莉、黃麗華既已就其等損害求償金額行使處分權,被告亦依雙方約定內容如期履行還款事項,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法院若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陶俊哲、曾秀娥、田薏茹、劉莉莉、黃麗華部分不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皆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該等未和解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在其上開住處,持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陶俊哲」印章,蓋印於本票,而偽造由陶俊哲所開立之面額1萬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15日之本票1張,並將之交付予曾秀娥,而足生損害於曾秀娥及陶俊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見原審卷第20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其於丙會104年3月15日會期,除偽造「曾秀娥」名義之本票外,另同時偽造「陶俊哲」名義之本票1張,並將之交付予「曾秀娥」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惟證人曾秀娥就此於偵訊中結證:104年3月15日被告跟我說104年3月的會是陶俊哲得標,他沒給我本票,我先匯款給他。到了104年5月,我再去找被告拿5月15日的本票,他找不到,我請他告訴我誰得標,他就告訴我是陶俊哲得標,還跟我強調說這會只有這個人姓「陶」,我回家沒有馬上紀錄,就沒發現陶俊哲其實在三月已經得標過。我從頭到尾沒有收過陶俊哲開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是依證人曾秀娥所述,被告於丙會104年3月15日、104年6月15日會期,雖均向其詐稱乃陶俊哲得標,但
2次會期均未交付偽造「陶俊哲」名義之本票予其;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偽造「陶俊哲」名義,發票日為104年3月15日之本票可資佐證(卷內僅有被告偽造「陶俊哲」名義,發票日為104年6月15日之本票影本),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4年3月15日偽造「陶俊哲」本票並交付予曾秀娥行使等語,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其自白內容,更與證人曾秀娥所述相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存疑義。再衡之被告於104年3月間,同時有多個互助會進行中(依起訴書所列,即有7個互助會),其會員眾多,對於各互助會不同會員各次標會之情形,應不若曾秀娥等個別會員記憶深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04年3月15日,有無交付偽造之「陶俊哲」本票予曾秀娥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9頁),當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片面自白,率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乃爭執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就追加起訴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數(含│會期│開標日期│各期會款│實際活會會員│尚未開│葉憲青│├──┤會首)││││及會數│標會期│冒標次數││代稱││││││││├──┼────┼──────┼─────┼─────┼────────┼───┼────┤│⒈│36會│103年6月15日│每月5、15│5000元│田薏茹:2會│0會期│10次(如││甲會││起至104年6月│、25日13│(內標制)│邱遠智、李福耀││附表二編││││15日│時││(夫妻):共2會││號1至10│││││││林清在(使用 林香 ││)│││││││伶名義):1會│││││││││余清德:1會│││││││││ 卓金印 :1會│││││││││顏永茂:2會│││││││││陶俊哲:1會│││││││││合計共10會│││├──┼────┼──────┼─────┼─────┼────────┼───┼────┤│⒉│37會│103年6月20日│每月10、│5000元│陳瑀婕:1會│2會期│4次(如││乙會││起至104年6月│20、30日│(內標制)│黃耀興:1會││附表二編││││30日│13時││卓金印:2會││號11至14│││││││林信泰:1會││)│││││││ 林香伶 :1會│││││││││共6會│││├──┼────┼──────┼─────┼─────┼────────┼───┼────┤│⒊│40會│102年4月15日│每月15日│1萬元│邱遠智(李福耀)│7會期│2次(如││丙會││起至104年12│13時│(內標制)│:1會││附表二編││││月15日│││李青虹:1會││號15、16│││││││林清在:1會││)│││││││劉莉莉:1會│││││││││余清德:1會│││││││││黃麗華:1會│││││││││陶俊哲:1會│││││││││曾秀娥:1會│││││││││不詳會員:1會│││││││││共9會│││└──┴────┴──────┴─────┴─────┴────────┴───┴────┘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者│被詐騙之活會會員│已和解會員│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及會數│(活會數)│(含宣告刑及沒收)│(含宣告刑及沒收)││├───────┼────┼──────────┼──────────┤││││會別及會期│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新臺幣)│應沒收金額│││││││(計算式見備註1)│(計算式見備註2)│││├──┼───────┼────┼──────────┼──────────┼──────────┼──────────┤│1│104年3月1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會第27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45,000元│=31,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3月2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會第28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45,000元│=31,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4月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29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5,000元│=31,500│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4月1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30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5,000元│=31,500│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4月2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31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5,000元│=31,500│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5月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32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5,000元│=31,500│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5月1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33會│600元│10×(5,000-600)│44,000-(3×4,4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4,000元│=30,800│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5月2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34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5,000元│=31,500│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6月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甲會第35會│500元│10×(5,000-500)│45,000-(3×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5,000元│=31,500│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6月15日│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會│陶俊哲、田薏茹│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10會│(共3活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甲會第36會│600元│10×(5,000-600)│44,000-(3×4,400)│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44,000元│=30,8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5月10日│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會│無│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6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乙會第32會│500元│6×(5,000-500)│同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7,000元││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追徵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5月20日│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會│無│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6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乙會第33會│500元│6×(5,000-500)│同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7,000元││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追徵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4年5月30日│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會│無│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6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乙會第34會│500元│6×(5,000-500)│同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7,000元││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追徵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4年6月10日│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會│無│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葉憲青犯詐欺取財罪,│││││會員共6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乙會第35會│500元│6×(5,000-500)│同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7,000元││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追徵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4年3月15日│曾秀娥│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9│陶俊哲、曾秀娥│葉憲青犯偽造有價證券│葉憲青犯偽造有價證券│││││名活會會員及3名不│劉莉莉、黃麗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詳會員(即於嗣後│(共4活會)│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月。│││││104年3月30日、4││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刻「曾秀娥│││││月15日、5月15日會││未扣案之偽刻「 曾秀額 │」印章壹顆及偽造「曾│││││期得標之會員)共12││」(原判決誤繕為曾秀│秀娥」名義開立之本票│││││會││額,應予更正)印章壹│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⒉葉憲青偽造「曾秀娥││顆及偽造「曾秀娥」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名義之本票10張,││義開立之本票拾壹張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並分別交付予除曾秀││沒收;未扣案之偽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娥、陶俊哲外之上述││陶俊哲」印章壹顆及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名活會會員。││造「陶俊哲」名義開立├──────────┤│├───────┼────┼──────────┼──────────┤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葉憲青追加起訴部分(│││丙會第29會│1,000元│12×(1萬-1,000)│108,000-(4×9,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即於104年3月15日偽│││││=108,000元│)=72,000│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造「陶俊哲」本票1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部分)無罪。│││││││徵之。││├──┼───────┼────┼──────────┼──────────┼──────────┼──────────┤│16│104年6月15日│陶俊哲│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活│陶俊哲、曾秀娥│葉憲青犯偽造有價證券│葉憲青犯偽造有價證券│││││會會員共9會│劉莉莉、黃麗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⒉葉憲青偽造「陶俊哲│(共4活會)│未扣案之偽刻「陶俊哲│月。│││││」名義之本票7張,││」印章壹顆及偽造陶俊│未扣案之偽刻「陶俊哲│││││並分別交付予除陶俊││哲名義開立之本票柒張│」印章壹顆及偽造「陶│││││哲、曾秀娥外之上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俊哲」名義開立之本票│││││7名活會會員。││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丙會第33會│1,000元│9×(1萬-1,000)│81,000-(4×9,000│沒收時,追徵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81,000元│)=45,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
⒈各期詐得金額=活會會員會數×(底標—標息)⒉應沒收金額=各期詐得金額—已和解之受害會員之被詐金額
=詐欺詐得金額—已和解受害會員活會數×(底標—標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