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另涉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後之不詳日起,向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原公司)承租台原公司所屬工廠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由被告聘僱 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 等人,在
(一)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一五三之七、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五三之一九、一一0、一一0之一二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二)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一一0之一一、一一0之一七、一一0之三、一一0之一0、一一0之一
六、一一0之五、一一0之一四、一一0之一五、一一0之一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三)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台北縣○○鎮○○○段六七九之六、六七九之七、六七九之二七、六七九之二0、六七0等扡土地內陸續大面積深度大肆盜採、濫採大漢溪砂石,被告與蕭炫琮等人並於所採取砂石旁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上,未經許可,私蓋房屋一棟供工人使用而竊佔國有土地(佔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被告與蕭炫琮等人採取砂石後,即由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等人將砂石載至原為台原公司之洗石機內,由 林清雄劉迪良 、洪水生負責分解及沖洗後,再由台原公司人員銷售牟利。被告並於盜採、濫採前開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土地後,復自不詳日期起,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不等價格,允許載運廢棄土方之 游政宗金光宇 等砂石車業者至已挖掘之坑洞內傾倒廢棄土以回填坑洞而汙染水源。被告與蕭炫琮等人復於盜、濫採前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及屬於國有之河川地後,再將該已挖掘之坑洞設為沈澱池供作使用,而竊佔該國有土地,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足倉後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與蕭炫琮等人於盜、濫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等有關單位多次發函取締罰款,但被告均未依規定停止挖掘及將挖掘部分恢復原狀,並照舊在前述地段土地挖採砂石,回填廢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原公司搜索,除當場發現蕭炫琮、簡榮盛、蕭炫全、張新財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濫採之砂石正欲送往洗石機分解、沖洗及游政宗、金光宇二人正載運廢土方欲傾倒在已挖掘之水池內外,並當場扣得張新財、蕭炫全、 蕭炫宗 、簡榮盛所有,犯罪所用之砂石車四部,因認被告涉嫌與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等人間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移送本院,惟就共犯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之前開犯行,則經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七二九號、第三一0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字第七五九號審理中,因被告前開犯行之相關事証均於該案中,且共犯之供述均與被告犯行之成立有相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案判決前,停止本件刑事審判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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