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男性持久液及女性性慾促進液各壹瓶、呼叫器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名片參盒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謂:本件刊登廣告促銷禁藥之事,伊確不知情,也未以電話聯絡方式,促銷禁藥。甲○○上訴意旨亦謂:伊未曾接聽促銷禁藥之聯絡電話,又伊雖携帶0000000呼叫○○○○電話,乃因在工地工作所需,不足以證明伊有不法行為。至伊名義之名片,係乙○○所印製,伊不曾使用,原判決仍論處伊二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於警訊時確曾供述:「被告乙○○在伊家中販售猥褻(禁藥)物品等,伊知情(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甲○○指其未曾為該項陳述,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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