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物為猥褻物品及編號
十一、十二之物含有藥品成分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地區○○○○○號一至十二之猥褻物品及禁藥,並由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在台灣時報刊登「唐小姐聖品批發商,出售○○二激情語音帶、男用娃閨房情趣,激情動情液男性持久」之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號電話及中文秘書0000000號電話呼叫○○○○聯絡,由乙○○、甲○○接聽電話,或由甲○○使用0000000呼叫○○○○號之呼叫器接受不特定人之訂貨方式,在台北縣不特定地點,連續多次販賣上開猥褻物品及禁藥。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0000000號電話申請裝機地點即乙○○與甲○○同居之台北縣○○市○○路○○巷○○號二樓(現改編為○○市○○路○段○○○號二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及販賣猥褻物品各罪刑,從一重依前者處斷,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第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由乙○○、甲○○接聽電話或由甲○○使用0000000呼叫○○○○號之呼叫器接受不特定人之訂貨方式,在台北縣不特定地點,連續多次販賣上開猥褻物品及禁藥」云云,但對於上訴人等係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猥褻物品、及禁藥予不特定人,其販售之價格又如何,共有幾次,均未明白審認,詳實記載,自難謂為適法。次查乙○○於警訊中僅坦承:「我於八十四年四月份開始販賣,至同年六月份我就不再販售了」云云(見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八頁背面),而對於本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販賣猥褻物品及禁藥之事實,則矢口否認,原判決竟認其已供承不諱,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甲○○於警訊中係承認:「乙○○在我家中販售猥褻物品,我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頁),上開供述,如果無訛,能否據此遽認甲○○係販賣猥褻物品等之共犯,亦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池啟明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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