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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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勵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既在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