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黃衛聖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系爭房地,並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該房地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前已遭查封,該房地自仍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