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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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供述,被害人 陳品圭 之指述,證人 陳鴻筆 、 陳萬益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在高速公路上超車趨前擋車之方法迫使他人停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在高速公路上超車趨前擋車之方法迫使他人停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祇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道路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車流不小之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先連續以強光燈、高音喇叭逼迫陳品圭所駕駛之小客車自所遵行之車道讓道,復不斷變換車道,並丟擲寶特瓶,阻擋陳品圭之小客車前進,更於北上一九七公里處外側車道,超越陳品圭之小客車後,在陳品圭車前減速慢行,而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煞停不動於外側車道達一分鐘之久,使陳品圭之小客車及同向在後之其他車輛隨之緊急煞停,受阻無法前進,自足以造成高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其後方來車往來之危險,上訴人所為核與上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責,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日伊開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內車道時,因車速祇有六十公里,伊才以閃車燈強光,按鳴喇叭方式要陳品圭之車讓道,但陳品圭不理會,伊才變換車道,但並未丟擲寶特瓶,寶特瓶係不小心掉落的,在高速公路指標一九七公里北上外側車道,伊停下車,係為向陳品圭道歉,且僅停數秒鐘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謂上訴人係減速慢行而停於外側車道,並非緊急煞車,陳品圭之小客車應有充分時間更換車道前行,同向在其後之車輛亦可繼續前駛,無須緊急煞停,自無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