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
上訴人 范子儀 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有銘 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子儀自訴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犯有刑法(業務)侵占、妨害自由、偽造私文書、毀損及恐嚇罪嫌,經查被告華隆公司並非自然人,上訴人所訴該公司之犯罪事實,法律並無對之科處刑罰之特別規定,其以該公司為被告,對之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另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上之侵占、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毀損等罪,其同一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提起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更一字第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乃上訴人就事實內容完全相同,僅就其侵占金額及其罪名,並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擴張其起訴事實,重行起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為其維持第一審相同意旨判決之依據,已在理由內詳加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任意指被告等應成立犯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關於侵占、恐嚇(安全)、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