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路上巧遇 謝俊良 ,質問何以散佈上訴人有竊盜前科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謝俊良則稱係他人所散佈,非其散佈,上訴人於約其找該人質問時,又於路上遇見 涂彥民 ,即相約至上訴人宅聊天,於敘談中,上訴人固有取出刀械脅迫謝俊良,但意在警告其妨害上訴人名譽,而非逼迫其取出錢財,而涂彥民因見上訴人憤怒乃主動取下金項鍊,期能以項鍊典當擺平糾紛,上訴人遂與渠等相偕至當鋪典當該項鍊;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謝俊良、涂彥民,查明真相,遽依警訊筆錄,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不僅採證違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謝俊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涂彥民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詞、上訴人承認有持刀械等供詞,及查扣之上訴人所有之小武士刀一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強盜(盜匪)未遂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因謝俊良對外講伊有竊盜前科等壞話,上訴人僅要其不可亂說話,並未脅迫謝俊良取出錢財,亦無以武士刀揮舞云云,認無足採,敘明理由,詳為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涂彥民不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案供述,原審亦再傳訊(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雖謝俊良經原審傳喚未到(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陳述被害之經過(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然原審以其供述情節核與涂彥民之供詞相符,認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再傳喚謝俊良,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