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詹錦雄 (另案由檢察官送請原審法院併案辦理)購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共重約十點九公克,再與 郭春伸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先以電話八六一一四○號連絡,約定以二萬元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義民廟前交貨,甲○○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貨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有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含包裝)捌點壹陸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所問:「在玉里分局有無被打﹖」答以:「有,以電擊棒打」(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復稱:「在警局之刑求逼供才說要賣,在偵查中是不了解法律,因害怕才那樣說……」(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於原審陳稱:當時是警員要我說出有那些人在吸食,我說不知道,他們便要我講一個人,我才隨便說一個綽號 陳忠 的人,我不知道他們(警訊筆錄)如何寫」(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未踐行調查程序,究明警局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即採其警訊中之自白資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雖在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其向詹錦雄購入安非他命,欲販賣予郭春伸云云,然分別為詹錦雄及郭春伸所否認(原判決理由㈠)。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供如何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方法是否屬實﹖及警方如何獲悉上訴人與郭春伸約定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義民廟前交易而及時查獲等情,詳加調查,究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次更審判決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法律處斷,期臻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