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傅連環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及第一審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傅連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 萬玉鳳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及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萬玉鳳、 林榮華 所供及傅連環於原審之證述,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非可採。而以上訴人辯稱傅連環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係退還萬玉鳳之修車款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萬玉鳳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傅連環所拿之三千元係未修車之退款,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警訊及偵查筆錄之真實性,以及上訴人有無安非他命貨源,亦未傳訊修車人員 于永和 查證,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三千元係退款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述指駁,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陳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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