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後,旋分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竟意圖販賣牟利而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訴人承租之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小包、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帳冊一張、黑色皮包一個等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向綽號「阿木」之男子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被警查獲上開安非他命等情為其起訴意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抑生效後取得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取得之方式為購買或受贈﹖是否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其販賣之意圖起於何時﹖凡此事項,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率行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此意圖,係以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成十九包,與單純供己施用之情形不同等理由,為其論據之一。但上訴人否認分裝上開安非他命,而原判決又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分裝安非他命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