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俊玄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之次數所為之供述具體而一貫,案重初供,上開供述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原判決竟以陳俊玄之供述尚有不盡相同之處而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另錢隆遊樂場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停業後,有無復業﹖原審未予調查,遽認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先後在苗栗市○○路龍心遊樂場及同市錢隆遊樂場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陳俊玄十次,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共同被告陳俊玄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已具瑕疵,而難盡信,況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查獲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自難僅憑共同被告陳俊玄上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論罪科刑部分,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該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檢察官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非不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明該項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專憑該項供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敍明經原審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除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俊玄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陳俊玄所供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之事實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錢隆遊樂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停業後有無復業,僅足為判斷陳俊玄之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上開補強證據,是原審就此雖未為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