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77號上訴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甲○○
參加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8日以「GallantDuc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註冊第610809號「吉爾曼伯爵GALLANTDUC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粧箱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50977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1年4月19日(91)智商0350字第910031121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0099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題,而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於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70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二)系爭商標係由2個英文字所組成之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之「GALLANT」、「祥記及圖GALLANT」、「GALLANT及圖」、「祥記GALLANT」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其中據爭審定第730242號如附圖二)圖樣,係由「GALLANT及圖祥記」或「GALLANT及圖」或「GALLANT」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就其外文相較,前者係為2個字之英文「GALLANTDUCK」,而後者係為1個字之英文「GALLANT」,二造商標除字數不同,繁簡有別外,整體觀之,其外觀、意匠皆可區別,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據爭商標之「GALLANT」係為華麗的、優雅的之意,觀諸以「GALLANT」為商標獲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可見「GALLANT」商標非屬參加人所獨創甚明,又徵諸於他類產品以「GALLANT」為商標名稱於同類中併存者實不乏其例,如衣服產品之「嘉賓牌GALLANT」、「祥記GALLANT」、「GALLANTDUCK及圖」、「華麗鴨GALLANTDUCK」及「奈頓ALLFANCYGALLANT」等商標;工商日誌之「GALLANTDUCK及圖」及「有冠GALLANT」等商標;鞋子產品之「GALLANTDUCK及圖」、「華麗鴨GALLANTDUCK」及「祥記GALLANT」等商標,由此可證「GALLANT」較易為一般人所採用之商標名稱,屬弱勢商標,並不能據以判定商標近似與否之依據。特別值得一提者,上訴人發現商標註冊第39649號「嘉賓牌GALLANT」與商標註冊第167044號「祥記GALLANT」曾於70年至79年間於衣服產品在市場上共存達9年,縱然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英文「GALLANT」,然前者之外文係以草寫組成,而後者之外文乃以正楷大寫構成,此點證明「GALLANT」非屬獨創性文字,故其拘束性較一般獨創性之文字為小,且商標近似與否應以整體來觀察而不應分割比對,由於二造商標之中文不同,顯然英文字相同,但因英文字體之表現態樣有所區別(一為草寫之小寫,一為大寫正楷),故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而得以併存。由該案之情形得知,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則當更能凸顯系爭案理應註冊之合法性。(三)「GALLANTDUCK」商標係上訴人所自創,早於82年起,即陸續使用於皮包、眼鏡、使用手冊、衣服、領帶、手套、腰帶、緞帶等產品,且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當其於市場以該商標圖樣銷售其產品時,從未有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圖樣發生聯想,當然更無所謂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正商標註冊第610809號「吉爾曼伯爵GALLANTDUCK」演化而來,且於同類皮包產品,尚有其他系列商標皆以「GALLANTDUCK」存在之情形,如註冊第783454、776372及711022號等,事實上於皮包業界之交易習慣,為使商標型態表現之多樣化,且為顧及產品本身標示商標之空間有限,兼顧美觀而作適度之排列變化,乃屬常見與合乎常情,故而有系爭商標之申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GALLANT」字卻忽略「DUCK」英文字即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顯不合理。(四)由上訴人於市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型錄及由該型錄上極顯明之展翅鴨圖可知,系爭商標之重點係在強調「DUCK」,而「GALLANT」乃為形容詞,有華麗的之意,型錄中的皮包花紋採復古風味,優美而獨特,系爭商標為配合整體圖樣協調及美觀性,故採上下2排之搭配方式,整體而言,系爭商標之使用並未讓消費者使其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虞,故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至為顯明。上訴人在此特舉數件類似案例如下,以供參酌。在代理進出口服務方面,如註冊服務標章第160132號「BEAUTY」及註冊服務標章第14042號「BEAUTYWORLD」、註冊服務標章第75298號「BEAUTYTALK」等。在西藥產品而言,如註冊商標第924317號「BEAUTYSUPPORT」及註冊商標第945346號「BEAUTY&HEALTHY」等。就化妝品產品而言,如註冊商標第972923號「BEAUTY」及註冊商標第918706號「BERUTYCONCEPT」等。就服飾配件零售服務而言,如註冊服務標章第189475號「BEAUTY」及註冊服務標章第135327號「BEAUTYCHER」等。由以上諸案例中可知,雖於同類產品中皆有「BEAUTY」英文字,然因「BEAUTY」本身非獨創性文字,故需搭配其他字體作整體之比較始為正確,特別值得一提者,即以上個案之「BEAUTY」所搭配之英文字亦採上下2排之排列方式而成,與本案情形相同,又「BEAUTY」與「GALLANT」具有美麗之含意,屬同義字,本身亦不具獨創性,故不應忽略該等個案所代表之實質意義。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