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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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1號抗告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相對人昇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抗告人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進口Mixesanddoughsforcookieusematerialspcificationasfollow:(1)riceflour-30%,(2)maize(corn)starch-25%(3)manioc(caasava)starch-35%(4)modifiedstarch-7%(5)sugarpowder-3%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V七四七/000二號),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二十五%,電腦抽中按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後,因目視無法辨別貨名、成份,須送外化驗鑑定,乃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實到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份三.一%之糯米粉,第二項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二.七二五公噸與原申報相符。因第一、二項之貨名、成份與原申報不符,改列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三十%,相對人顯有虛報貨名、成份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三九七、五五七元,抗告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相對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七九五、一一四元,並沒入第一、二項貨物。相對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經抗告人復查決定駁回。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抗告人重為復查決定,並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二二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六八八、五四四元,涉案貨物糯米粉(加糖)三九、一00公斤及糯米粉一0一、0七五公斤並沒入之。」相對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三0七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本件就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部分,業經相對人另案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另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0五七三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漏二倍罰鍰五八一、五一四元。」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為法人且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解散並清算終結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本件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而被裁處罰鍰之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因股東會決議解散,經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完畢,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腦網路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即為消滅,而不復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情形亦無從補正,揆之前揭法條說明,相對人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相對人有虛報貨名、成份之情事,抗告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相對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五八一、五一四元,並沒入第一、二項貨物,相對人不服,按行政救濟程序,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相對人為公司,屬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惟查本案清算人並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六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辦理清算,並清償抗告人所為罰鍰五八一、五一四元;亦即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未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法定程序情況下,自亦不生清算完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為存續。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罰鍰處分已失效,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而未從實體上審酌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並作成實體上之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故若未向法院聲報備查,或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者,均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㈡本件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而被裁處罰鍰之事件,不服財
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其於訴訟繫屬中,經股東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決議解散,及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但卷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已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及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備查之證據,則相對人是否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而人格消滅,即非無疑。原審徒以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因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完畢,即認其已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不復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其訴,自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