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實際測量,僅憑訴外人 葉清發 之檢舉,即以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第684、690、
696、697、698號等土地共計1.7190公頃遭抗告人占用耕種為由,向抗告人強索民國86年11月至89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以抗告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移由臺南縣政府將抗告人移送偵辦。抗告人因此心生懼怕,遂於90年2月8日繳清上開補償金。前述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8號承辦法官91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抗告人耕種範圍屬抗告人自有土地,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足見相對人未經實測即誣指抗告人占用國有土地,進而向抗告人強索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顯然無據。此種利用公權力奪取公法上不當利益,自屬行政處分範疇。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作為相對人職工福利金,顯為違法,並觸犯刑法第129條之違法徵收罪及第127條之違法執行刑罰罪。抗告人乃於93年1月27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已繳補償金及附帶賠償抗告人之精神上損害補償金,竟遭相對人93年2月5日台財南南三字第0930001313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返還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金新臺幣(下同)11,331元及精神損失金與其他損失費用約1,000,000元(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傳訊抗告人之交通費18,000元、抗告人自90年2月至91年4月受法院傳訊身心創傷無法工作之精神耗費300,000元及相對人之誣告使抗告人不敢在原有之私有地上耕種,受有經濟上損失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8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抵繳遺產及贈與稅土地,於8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嗣抗告人於89年3月22日提出陳情,謂其向訴外人 梁月清 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684、685、686、690、696、697、698地號等7筆土地,發見其中684、690、696、697、698地號5筆土地已由梁月清抵繳稅款,將所有權移轉國有。抗告人願意標購、承租或代為管理,故申請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案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處以89年4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位屬曾文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放租;至所請繼續使用願意繳納補償金乙節,俟派員勘查使用現況後再憑核處等語。嗣相對人於89年4月26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抗告人正僱用堆土機整地使用中;後又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人擅自僱用堆土機鏟土,破壞地形地貌,且有竊占國有土地之嫌,相對人所屬臺南分處遂以89年7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旋經抗告人於89年7月27日提出報告書謂其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雖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然其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繼續耕作使用等語。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處以89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使用,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繳交86年11月至89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10,166元,並立即停止占用行為,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等語。抗告人遂於90年2月14日如數繳納上開補償金予相對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抗告人之陳情書、報告書及相對人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相對人之所以向抗告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係認為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本於代表國庫管理公有財產,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金額,故抗告人事後以其並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進而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已付之補償金,遭相對人拒絕,核屬兩造間關於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執,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從而,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述拒絕返還之表示,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已繳納之補償金11,331元及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因屬民事訴訟範圍,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即非合法。另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損失與其他費用共計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範圍,無論抗告人基於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抗告人提起前項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抗告人此合併請求部分,即於法未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詞主張相對人收取補償金屬違法徵收公法上之補償金,為行政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代表國庫行使所有權。對於抗告人無權占有侵害其所有權而獲取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補償金),其性質係基於私法之所有權關係所生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非基於公法上之徵收等,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則抗告人是否確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體爭執,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