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巡邏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此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文良 、 孫國賢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94年度相字第236號相驗卷第39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此肇事固有駕車疏失,惟被害人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疏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害人之行走方向如被告所供述而言),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3,320,000元,有卷附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4日晚間,自基隆市○○路加油站打工地點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和平島方向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欲回樂利三街家中;迨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至中正路584號對面近交岔路口前快車道時,適有行人蔡 李愛月 自台北石牌搭車回基隆,在八斗子漁會對面下車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由東往西從中正路584號前穿越馬路,欲回中正路383之4號4樓住家。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或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前時,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雖為夜間、陰天,光線稍嫌黯淡,但仍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尚稱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行經該路段前道路時,竟因風勢過強,乃將安全帽淺黃色面罩放下,使視線更嫌不良,並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致其見到穿越馬路之 蔡李愛月 時,已煞車不及而使車頭撞擊蔡李愛月。蔡李愛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6月2日,仍宣告不治死亡。嗣經甲○○向駕駛巡邏警車途經肇事路段之派出所員警報案,並經員警報告勤務中心指派交通隊員警陳文良、孫國賢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經甲○○坦承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二)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李愛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路況,雖為夜間、陰天,光線稍嫌黯淡,但仍有照明,而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尚非完全無法注意。且被告亦自承因安全帽面罩遮蔽,使視線更為不佳,復因車速過快,致於車距被害人約1、2公尺處、時距僅約1秒前,才發現被害人等語,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甚明。而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論被害人係由中正路584號往八斗子漁會方向(由東往西)斜向穿越馬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警詢、偵訊所述),或係由八斗子漁會往中正路584號方向(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或被害人非穿越馬路而係由東北往西南沿馬路邊行走(被害人家屬意見),僅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本身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之成立(詳見該會94年7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45001672號函所附基宜區940214案鑑定意見書)。而被害人蔡李愛月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業據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交通隊員警陳文良、孫國賢於本署偵訊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肇事後即刻將被害人送醫並報警處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迅速賠償(有卷附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41號調解書影本1份可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詳見本署94年8月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年紀尚輕,又尚在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